近日,记者从北京一中院了解到一起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监护人恶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其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一中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种为了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然而,当监护人“监守自盗”,恶意处置未成年人财产时,未成年人又该如何寻求救济?
【法官说法】
监护人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应当受到家庭的关爱、社会的关照和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监护人在抚养、扶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否则其非因被监护人利益而作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终将被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史某身世悲惨,其尚未出生之时,其生父母离异,生母再婚改嫁。在史某的童年,养父、生母接连早丧。因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史某取得了农村宅院一套。此后,史某跟随养父的爸爸和弟弟(即史某的叔父)一起生活。在养父的爸爸去世后,史某的叔父与史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与其叔父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在此期间,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义于2002年出售史某继承得来的农村宅院给同村村民刘某,并取得了2.5万元房款。后史某的叔父于售房当年将史某送至其姥爷杨某处抚养。2006年,史某因自残行为被首次送至安定医院就医,后在2010年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从2002年至今跟随其年迈的姥爷生活,其姥爷杨某为其监护人。
现史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陪同史某来到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史某的叔父与刘某于2002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和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叔父抚养史某,期间供其读书、照顾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与史某之间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时,史某尚未成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史某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当时史某在读初中,其上学并不需要大笔费用。史某叔父的售房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不是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刘某明知房屋未史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与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财产权。史某的叔父处分史某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刘某应当向史某返还涉案房屋和宅院。
一审判决后,史某的叔父和购房人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