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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经交付货物的凭证

2015年10月1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甲公司起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

    2015年10月1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甲公司起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乙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全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因原告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提供其他相应货物,故乙公司不再欠甲公司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8张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的发票签收记录,用以推定证实乙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而乙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称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收到了相应的货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同时上诉人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故最终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作为一般纳税人使用,既可以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不仅具有商事双方收付款凭证的作用,也具有完税凭证的作用。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交货时间往往在起诉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卖方只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有学者提出,只要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而其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且从税收制度的严肃性来看,买方对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就是对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认可,就算其与卖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也应当为其虚假抵扣认证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虽然依据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当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是目前先票后款或先票后货的情况大量存在,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等行为受税法及票据法调整,买卖合同受民法、合同法规范,两者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增值税发票仅能作为交付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将其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依据。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以下情形时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交付依据予以认定:1.双方对交付行为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因此,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应当严格进行合同的签订和交付手续及其凭证的完备,并注意保留证据。

    (作者单位:新疆喀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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