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是从事木板装卸的工人,与案外人赖某等人组成装卸队为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从事木板装卸工作。赖某为“联系人”,该厂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个人独资法人企业。赖某在得知被告处有活干后便召集原告等人到被告处装板,赖某与被告约定价款按装板总量计算,在完成任务后马上支付价款,由赖某负责领取,至于赖某召集何人、召集多少人、如何分配价款被告不予干涉,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方法亦不作管理和指挥。在装卸的过程中,黄某被板材砸伤,入院治疗60多天出院,虽然工厂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但黄某认为自己的所有损失均应工厂负责赔偿。故黄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后,黄某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厂赔偿自己的相关损失。
【分歧】
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黄某与工厂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因为黄某为工厂提供了个人劳动,且从该工厂获取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黄某与工厂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为工厂并未直接招收、指挥黄某工作,且工资也不直接发放给黄某。故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某与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通过分析两者的法律概念可知,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雇佣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二是,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本案中,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在有装板工作时会联系赖某,双方约定的价款是按装板总量来计算,发放方式为装板结束后当天以现金结算,至于赖某召集多少人、召集什么人,赖某与其召集的人之间如何分配价款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都不予干涉,对赖某等人如何装板亦不作指挥和管理,由此可见,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与赖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关注的也只是工作成果和报酬,并非劳务本身。对于赖某与黄某等人之间,赖某作为中间人,其在接到“活儿”后,即召集黄某等人,从始至终,赖某均参与装板工作,对于装板所得价款,赖某亦系与其召集来的人平均分割,赖某并未收取介绍费,也没有业务提成,因此,赖某与黄某等人应属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黄某不是贵港市覃塘区某中板厂选任的特定雇员,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