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系某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学校推荐,赵某于2013年4月到某汽车修理厂实习,实习期为半年。同年7月,赵某在上班作业过程中被器械砸伤,构成九级伤残。赵某向该厂主张工伤赔偿,遭到拒绝。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分歧】
在审理中,对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能否构成工伤产生歧义。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理由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同样应该获得工伤赔偿,这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主体宽泛化的规定,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工伤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笫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按工伤标准处理,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处理。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法定身份仍然是在校就读学生,并没有因为学校场所的改变而成为立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
2.实习生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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