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由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为鲁BXXXX2-鲁BXXX8挂。某日,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鲁BXXXX2—鲁BXXX0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所运输的货物及车辆、集装箱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物流公司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拒绝。经协商无果后,作为车辆实际拥有者的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是鲁BXXXX2-鲁BXXX8挂,而发生事故时是主车鲁BXXXX2牵引挂车鲁BXXX0挂,虽然主车一致,但挂车与保单信息不一致,因而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上虽载明了主挂车的车牌号,但作为运输工具的挂车自身并无动力,需依附于主车,且双方并未约定该主车只能牵引该特定挂车,在保单载明的挂车与出险的挂车在总质量、整备质量、核载质量等规格及用途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亦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增加了保险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主车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挂车与保险单中载明的挂车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典型案例。首先,主车与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应视为整体,赔偿责任应由整车承担;其次,涉案保险单载明了挂车的车牌号,虽然与出险时的挂车号码不一致,但两辆挂车规格及用途基本一致,保险公司亦未证明出险时的挂车增加了保险风险,所以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