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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钓有风险,参与须谨慎

  海钓是休闲也是运动,让钓鱼爱好者既能体验钓鱼的乐趣,还能欣赏大海的景色。海钓的特点是水深、流急、路途远、时间长,而海上的风险也...

  海钓是休闲也是运动,让钓鱼爱好者既能体验钓鱼的乐趣,还能欣赏大海的景色。海钓的特点是水深、流急、路途远、时间长,而海上的风险也远远大于陆地,浙江宁波的李某根就在参加海钓活动时意外死亡。近日,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了这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给海钓爱好者敲响了安全警钟。

  参加海钓活动发生意外

  章某辉和李某根等人均为海钓爱好者,自2018年起,章某辉多次与李某根相约参加海钓活动。2020年11月18日,章某辉组建微信群,邀请李某根、陈某海等人入群,同时还邀请了渔船主潘某平入群。潘某平经营一艘渔船,挂靠在象山源远海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名下,为海钓爱好者和季节性游客提供服务。

  2020年11月21日凌晨4:30许,潘某平驾驶“象渔供337”船从象山县石浦镇渔人码头出发,驶往离石浦港东南约27海里的南渔山岛。7时许,该船到达南渔山岛,潘某平依次将6名海钓人员由南向北沿岛送到各自所选择的钓位,其中李某根最先登礁,在104号钓位坐钓。

  当天16时左右,“象渔供337”船准备返航,潘某平从北向南依次接上章某辉等5人后,按照路线最后一个接李某根。在到达104号钓位后未发现李某根,但钓位上遗留钓具,潘某平及同行海钓者分别登礁寻找、使用船上广播呼喊、拨打李某根电话及驾驶船舶在104号钓位附近海域寻找,最终于该钓位附近海中发现李某根身着救生衣俯身浮在水面并已死亡。

  多人被诉担责

  2021年6月,李某根的亲属将潘某平、源远公司以及另外5名海钓同行者陈某海、郭某丰、章某辉、谢某定、蒋某生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李某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96619元,并确认李某根亲属就上述赔偿款对潘某平所有的“象渔供33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李某根的亲属认为,源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经营公司、潘某平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并驾驶船舶,向李某根等游客提供海钓旅游服务,应负责将游客安全送回,但因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未向游客提供海钓安全设备、对海钓区域及具体钓位选择不当、独留李某根一人在钓位长达十几个小时,且其间未进行任何联系或安全巡视,最终导致李某根死亡,应当予以赔偿。章某辉等5人作为此次海钓的组织者和共同参与者,对李某根的人身安全同样应承担注意及照顾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海钓具有休闲娱乐属性,属于旅游活动。根据源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公司与潘某平之间的海钓船挂靠合同,源远公司系经依法批准从事海钓业务的主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的旅游经营者。潘某平为使“象渔供337”船能够开展海钓业务,通过签署挂靠协议将该船挂靠在源远公司名下,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应视为潘某平与源远公司共同向李某根提供海钓服务,相应服务合同性质为旅游合同。

  涉案海钓活动的微信群系章某辉为本次海钓临时组建,非固定组织,各海钓者也系临时的结伴关系,活动的收费由参加海钓的同行人员平摊,发生事故后该次活动费并未收取,章某辉虽组建微信群,但未从中营利,因此,对章某辉系活动组织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依据源远公司与潘某平签订的海钓船挂靠合同,旅游海钓人员须知系挂靠合同附件,但源远公司与潘某平未向法院提供该份旅游海钓人员须知,亦未就须知内容进行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出海前向包括李某根在内的海钓者就海钓有关风险进行了告知。因此,李某根的亲属关于源远公司、潘某平未尽到风险警示、告知义务过错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海钓活动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该危险源并不在源远公司、潘某平的管理、控制之内。李某根有多年海钓经验,结合渔山岛的钓位情况(钓位由岩石、礁石构成,部分钓位会因涌浪拍打变得湿滑,路面不易行走),李某根的亲属仅因李某根被救上船时未发现其穿着登礁鞋而主张其他同行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海钓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休闲运动,钓位所处的礁石狭窄、湿滑且不平坦,加之海上海况多变,尤其是礁石周围涌浪较大,易造成人员滑摔受伤或滑入海中。李某根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海钓经验,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并充分预见到海钓活动的风险并对自身安全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涉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源远公司、潘某平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风险警示、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源远公司、潘某平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李某根等海钓者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法定义务,导致李某根的亲属丧失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意外性,即风险主要系蕴含于海钓活动本身且不属于潘某平、源远公司控制范围内,酌定源远公司、潘某平承担涉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针对李某根的亲属主张就该损失债权对潘某平所有的“象渔供33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死亡事故发生于岸上,并非在“象渔供337”船运输途中,因此对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冒险行为须清楚“自甘风险”

  在该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判令李某根对涉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依据是,李某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海钓的危险性,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而自愿参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自甘风险者风险自担”的基本理念。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游客明知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冒险参加的,视为其自愿接受损害的发生;若因此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而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庆永表示,“自甘风险”原则在私人活动、文体产业、教育管理方面均有广泛运用,但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包括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主体上的适格性、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具备以上条件,才适用“自甘风险”。因此,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冒险行为,才产生行为人自担风险的后果,否则,致害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此,该案审判长陈晓明提醒:在外出旅游时,作为游客,要选择正规旅游经营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的损害。同时如实提供个人健康信息、履行告知义务,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和安排,量力而行,根据自身状况参加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也要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将本次活动具有的风险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参加者,也可选择给参加者购买保险。(□本社记者 马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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