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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为办理银行贷款,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当事人遭遇车祸身亡,妻子刘某还贷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却...

  为办理银行贷款,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当事人遭遇车祸身亡,妻子刘某还贷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保险公司拒绝。近日,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张某与某银行签订《银行借款借据》,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张某在《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上签名,该凭证除记载了被保险人姓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基本要素外,约定该保险适用条款为该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保险凭证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保险金的第一顺位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单位;若被保险人已提前还清贷款,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保证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没有欺瞒。”

  保险期间,张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重不幸去世。料理完后事后,张某妻子刘某偿还了丈夫的银行贷款本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刘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张某无证驾驶等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

  大通湖管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所涉的《银行借款借据》及《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在张某贷款没有清偿前,银行享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但在妻子刘某代替丈夫张某偿还贷款后,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依据《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约定,妻子刘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二、保险公司免赔主张是否成立。尽管保险公司关于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是《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上仅注明了该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并没有附载该保险条款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将免责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约定,银行是保险金的第一顺位受益人,若张某提前还清贷款,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张某或其法定继承人。刘某在丈夫张某去世后将贷款还清,依保险合同约定,银行的利益已得到了保障,其第一顺位受益权丧失,因此受益人自动变更为刘某,刘某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注明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名称,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没有在《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的正面和背面列明,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以使投保人张某了解条款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张某虽在《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上签字,但并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有关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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