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破产,出卖人欲取回标的物,若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能否取回?近日,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宁海某公司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5日,宁波某公司与宁海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宁波某公司从宁海某公司处购买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33800元;买方宁波某公司支付定金达到30%时合同生效,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支付价款总额同期银行利息,超出一个月,应另行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20%作为滞纳金;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但未付清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宁海某公司。
宁波某公司共支付货款13800元,尚欠货款20 000元。现宁海某公司以宁波某公司破产,且货款未付清,标的物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取回案涉电动单梁起重机。
被告宁波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未对标的物所有权未进行登记,原告无权取回涉案标的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约定未履行完货款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归属于宁海某公司,但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且宁波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被裁定受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宁海某公司主张取回涉案的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出台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所有权保留登记,均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为保护出卖人不因买受人破产而遭受损失,鼓励交易,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颁布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权利,登记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条件,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人的权利性质,在破产法上属于别除权,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人,其只能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比例受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及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在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所有权未经登记的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