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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员非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外卖骑手日夜快速穿梭于大街小巷,为了准时送餐、多接单,不少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存在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

  外卖骑手日夜快速穿梭于大街小巷,为了准时送餐、多接单,不少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存在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如外卖员在非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责任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例。

  外卖平台运营公司与配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配送公司承接外卖平台的订单配送业务,配送公司应与其雇员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因其雇员在经营/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配送公司与第三方自行处理,与外卖平台运营公司无关。小郑在配送公司担任外卖员,配送公司为小郑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40万元。

  后小郑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小郑负全部责任。王某所驾车辆的甲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王某7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后,将小郑、外卖平台运营公司、配送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给付保险金7000元。

  到庭后,各方各执一词:小郑辩称其受雇于配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赶往公司开例会途中,应当由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配送公司则称,事故发生时小郑并未进行订单配送,未从事雇佣服务,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是在个人活动骑行时因重大过失造成受伤,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为雇主责任也应当乙保险公司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意见,但事故时小郑并未参与配送,不发生雇主责任,故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外卖平台运营公司辩称,小郑与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应当由外卖平台运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当日平台也并无小郑的配送信息。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外卖平台运营公司与小郑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配送公司与小郑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判断小郑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失。骑手群体的工作特点是随机性、自主性强,工作时间、地点灵活多变,判断骑手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不宜将其严格限定为正在完成某笔具体订单配送任务的当下,而是应当结合职务行为的职权性、时空性与身份性,综合考虑骑手当天是否处于履职状态、是否正常开展配送工作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判定。事故当日,小郑并未处于配送状态,且并未登录软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郑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小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故支持小郑赔偿甲保险公司7000余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郑赔偿甲保险公司7000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同时,随着平台用工规模的不断扩大,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因网约车、外卖快递配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以及衍生出来的追偿权纠纷等案件越来越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郑并未处于配送状态,并未登录软件,且并未就其辩称的系去公司开例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举证,因此,法院难以认定为小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应当由小郑自行承担。本案也给各方主体提供一定的法律启示:

  对平台运营商来说,应当完善公司的劳务外包制度,加强对公司承包商的履约监督,督促承包商规范用工,与配送人员确立合法合规的用工关系,监督承包商对配送人员施行资格审查,进行适度的管理,对相关服务内容、交通法律法规予以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减少不安全因素。

  相关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应当积极投保各类保险,鼓励用工企业以商业保险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多层次保障。

  对外卖骑手来说,一方面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注意签订书面的劳动、劳务或者聘用合同,对于用工关系主体、类型、责任承担等作出明确约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将生产经营安全放在首位,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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