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以案说法

道交纠纷早防范 法官支招巧维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纠纷类型之一,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纠纷类型之一,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该院2023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提醒市民文明交通,安全出行。

  驾驶人及行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

  姚某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时,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江某因避让不及而摔倒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江某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法院认为,姚某驾驶的电动车较之行人,危险性较大,其在辅路逆向行驶,客观上对江某造成危险,江某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而摔倒在地,其受伤与姚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姚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某未走人行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姚某与江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说法:

  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且客观上对行人造成危险。行人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逆向而来的车辆摔倒在地,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横穿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注意观察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提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均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切勿因贪图方便或抱有侥幸心理而逆向行驶或随意横穿道路,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说明义务

  外卖员王某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时,与骑共享单车的雷某相撞,致雷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责,雷某无责。

  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某众包平台的配送服务。某外包公司为王某投保《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三者伤残赔偿金限额为十级伤残法定赔付比例的10%。雷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外包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上述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加粗标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向雷某赔付十级伤残的法定赔偿金额。

  说法:

  判断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依据是该条款有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即使保险人将相关条款列入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而非“免责条款”部分,只要此条款内容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擅改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免责

  杜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接单送货时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丁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某与丁某承担同等责任。杜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杜某使用案涉车辆在某平台大量接单,而在投保商业险时约定车辆为非营业性质,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性质使用车辆,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避免发生出险而不能获赔的情形。

  “统筹保险”不能替代商业保险

  冯某驾驶货车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冯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马某的近亲属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其与冯某形成的统筹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冯某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说法:

  汽车统筹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公司的设立、运行、所受监督、理赔能力均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不同。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统筹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不同。车主应当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本社记者 潘巧)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