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需乘车外出进行职务活动,在等车期间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不幸身亡。其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中层领导。2022年6月23日,李某主持紧急会议决定次日早晨与案外人朱某、刘某共同乘车到外地出差。6月24日7时许,李某在等待公司车辆到达期间感到身体极度不适,急返家中求救,其家属为其拨打急救电话,立刻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后李某的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视同为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原因不符合该规定中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某突发疾病是在家等车期间,并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也不应视同为工伤。即使李某是在等车去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发病时并未到达具体的工作地点,其职务工作也并没有开始,只能视为在上班途中发生疾病,因此也不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法官说法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构成我国工伤认定中的“三工”要素,是认定工伤的重要标准。在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形下,首先要考虑的是突发疾病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突发疾病本身就应当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而不再属于视同工伤的问题。具备因果关系是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条件,在已经具备工作原因的的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使不符合也不会对工伤结果造成太大影响,二者仅是认定工伤的补强要素。因此,因工外出期间是否予以认定工伤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一是突发疾病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应当认定工伤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是否应该将"外出"和"期间"扩大解释为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这是视同工伤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补充规定,是将不应纳入工伤认定的情形纳入工伤,是立法的突破,是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因此在执法与司法时应当严格按照视同的条件执行,而不能二次倾斜。因此,在审查认定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宜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再作扩大解释。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者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且职工应当到岗。本案中,李某并未到岗,既没有到达李某所在公司,也没有到达其预设的工作地点,甚至没有与当天要一起参与工作的同事会合、到达单位所派车辆,李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不一定全都予以认定工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涉及的空间以及时间等要素通过体系化思维以及论理解释的方法进行合理的重构,以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则。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