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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游乐摩托艇出事,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黄国亮 □王丹 通讯员金飞波)2023年5月3日,汪先生到三亚旅游,与朋友一起购买了海南旭初听海游艇有限公司(...

  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黄国亮  □王丹  通讯员金飞波)2023年5月3日,汪先生到三亚旅游,与朋友一起购买了海南旭初听海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初听海公司”)经营的一个海上摩托艇游乐项目,并通过旭初听海公司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包含多险种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万元。随后,汪先生与朋友分别驾驶3艘摩托艇出海游玩,当摩托艇行进至三亚凤凰岛附近海域时,由于汪先生驾驶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艇撞向谢某某的摩托艇,导致谢某某受伤送医就诊。事后,汪先生共计赔偿了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5779.23元。

  今年1月24日,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令汪先生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竟然对其发出《拒赔通知书》,决定对汪先生不予理赔。其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汪先生驾驶的摩托艇属于船舶类别,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四条第三项“被保险人拥有、管理或使用任何机动车辆、电瓶车、电动自行车、飞行器或船舶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汪先生有些发懵,自己为玩摩托艇而购买的保险,等到需要理赔时,娱乐用的摩托艇怎么就变成了船舶,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他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查明,汪先生系在购买旭初听海公司海上摩托艇驾驶项目准备出海前,通过该公司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购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保游乘风破浪水上运动保险(互联网)》,其中,“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万元,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二条明确载明了“本保险计划附加高风险运动责任承保海拔6000米以下的下列旅行及娱乐活动项目,项目包括:海上摩托等高风险活动”。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购买页面中介绍产品特色为:“水上运动活动种类覆盖全,本产品承保水上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水上游艇、水上摩托艇……”但是,消费者在点击“立即购买”前,必须勾选“我已阅读产品条款及免责责任”选项,而勾选上述选项时会自动弹出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内的5个单项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且该页面全部字体加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又写明:“被保险人拥有、管理或使用任何机动车辆、电瓶车、电动自行车、飞行器或船舶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中所称“船舶”是否包含“摩托艇”,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方面,从字面上看,“摩托艇”与“船舶”系两个不同的词语,普通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难以区分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船舶”的定义来看,关于“船舶”的定义并不统一,对于“摩托艇”是否属于“船舶”亦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将“摩托艇”解释为不属于该处所称“船舶”,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即汪先生)的利益。而且,原告作为游客在进行海上摩托艇驾驶项目之前购买该保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其在海上摩托艇驾驶游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风险,避免因意外事故发生对个人或其他第三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若将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中的“船舶”解释为包括“摩托艇”在内的一切船艇,从而限缩该保险的理赔范围,该保险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综上,不应将案涉保险中的“摩托艇”解释为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中的“船舶”。根据上述事实,海口海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确表明摩托艇娱乐活动项目属于其承保范围,判决保险公司应向汪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等。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遂进行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为销售案涉保险产品,使用引导性表述足以使消费者认为驾驶海上摩托艇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含“海上摩托艇”,现又以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终,汪先生拿回了应得的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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