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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高速公路驾车时撞了牛诉请管理方赔偿

洪女士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与迎面突然出现的一头牛相撞,导致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牛死亡。洪女士将高速公路管理方诉至法院,要求...

洪女士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与迎面突然出现的一头牛相撞,导致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牛死亡。洪女士将高速公路管理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近日,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方向洪女士赔偿59972.28元。

2023年8月,洪女士驾驶自家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41公里处时,在左侧车道内与突然出现的一头牛相撞,导致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牛死亡。事发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相关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洪女士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洪女士花费拖车费1072.28元,车辆送到修配厂后,产生修车费用58500元及交通费400元。

洪女士认为,自己付费进入高速公路,已经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形成合同关系,由于高速公路管理方未尽到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高速公路管理方辩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洪女士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但并未明确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根据事发当日工作记录,养护人员对隔离栅进行了日常维护,路产巡护人员开展了道路巡查四次,均满足养护作业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该种义务不等同于对公路使用者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车主损失,不属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赔偿责任不应由管理方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洪女士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高速公路管理方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使管理方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路况巡视义务,亦只能认定其履行了行政规范确定的义务,其履行法定巡视义务,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免除民事责任条件,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应当承担洪女士的损失。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方支付洪女士修车费58500元、拖车费1072.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9972.28元。判决送达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兵 刘芳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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