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重复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若就此作出仲裁裁决,则属于“无权仲裁”的法定应予撤销情形。因此,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鉴于生效裁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故仲裁机构就当事人在前案仲裁中提起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的,不属于违反“一裁终局”的情形,不构成重复仲裁。
【案情】
2019年9月,金某与胡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协议书》,就股权转让及债权确认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金某与某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签约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仲裁裁决后再根据裁决金额按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2020年8月,金某以胡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某向其支付50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已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2020年11月,重庆仲裁委作出裁决,胡某向金某支付欠款5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等,但对于金某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以未实际支付为由,未予支持。2021年5月,金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胡某向其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70万元。经重庆仲裁委审查查明,2021年5月14日,金某向某律所实际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70万元。2021年10月,重庆仲裁委作出裁决,胡某向金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9.7万元。胡某不服,认为重庆仲裁委就律师费问题再次受理并作出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构成重复仲裁,遂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虽然前案仲裁与本案所涉仲裁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与仲裁请求亦存在包含关系,但前案仲裁裁决书关于律师风险代理费的裁决结果仅对裁决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根据重庆仲裁委查明的情况看,金某实际支出律师风险代理费的行为发生在前案仲裁生效之后,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因此,重庆仲裁委受理金某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本案所涉仲裁,不属于违反“一裁终局”的情形,不构成重复仲裁。遂裁定,驳回申请人胡某的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重复仲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以及重复仲裁的司法判定标准。
1.允许重复仲裁将造成一裁终局制度的价值损伤。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该制度设计初衷即在于为仲裁行“及时定分止争”之举,对司法程序的效率予以必要的衡平。从实践层面来说,个案中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之声明等要素,都存在其表达意义上的灵活性和可变性,容易为个体需求所变更,带来同一纠纷下的重复仲裁申请。若对同一纠纷进行重复仲裁,将减损仲裁原本的高效与便捷性,尤其是在后仲裁裁决对在先仲裁裁决所针对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重复认定,显然有违程序正当的要求,构成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根治的法定“硬伤”。因此,从诉讼法思维中为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应当肯定并坚持一裁终局制度。
2.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无权仲裁”条款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目前,多数法院审查重复仲裁问题的切入点尚不统一。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重复仲裁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结合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仲裁案件的监督力度与干预范围,并考虑到实践中过多的“病理性”重复仲裁对一裁终局制度的侵蚀,此处的不予受理规定不应限缩理解为对实体仲裁裁判结果进行的规范,而宜理解为对仲裁机构就重复仲裁案件管辖权的绝对排斥规定。也就是说,凡涉及重复仲裁问题,仲裁机构对此均无管辖权,更无作出裁决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定撤裁情形。基于此,人民法院有权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
3.可参照民事诉讼制度关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来认定重复仲裁。我国现有的仲裁法体系并未对重复仲裁的情形进行定义和规制,实践中如法官需要对重复仲裁进行界定,尚无仲裁领域相关法律可援引。笔者认为,本案可参照民事诉讼制度关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来认定重复仲裁。主要理由在于:仲裁制度兼具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内涵,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受理程序上具有相似立意,两者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重复仲裁和重复起诉的遏制是对仲裁裁决、法院裁判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认,都旨在禁止后案当事人提出与前案判断相矛盾的主张或证据,也禁止后案裁判机构作出与前案相抵触的裁判,且都体现出纠纷一次解决、诉讼经济与裁判统一等价值考量。因此,仲裁与民事诉讼制度在认定“重复诉争”的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可类比性。在重复仲裁相关规则仍处于空白缺失、尚待完善的现阶段,参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来认定重复仲裁,有利于避免仲裁反复,以事后规制的方式充分发挥法律的科学治理功效。本案中,金某实际支出律师风险代理费的行为发生在前案仲裁生效之后,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重庆仲裁委据此受理本案所涉仲裁,不构成重复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