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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应“一品一名”

  植物品种应“一品一名”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当事人主张“一品多名”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该案...
  植物品种应“一品一名”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当事人主张“一品多名”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行为人必须遵守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无论是申请品种审定在先,还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在先,都应当在后续其他阶段使用同一名称,确保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标准样品相符合,杜绝“一品多名”“多品一名”现象的发生。
  本案涉及名称为“连糯2号”的水稻植物新品种以及名称为“丰糯1246”的水稻安徽省审定品种。“连糯2号”的利害关系人安徽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销售“皖稻68”水稻种子侵害其品种权,并提交了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1246”标准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的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丰糯1246”品种申请保护名称为“连糯2号”,亲本来源为“连糯2号”,两者为同一品种,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连糯2号”品种权,据此判决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承担侵权责任。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从“丰糯1246”和“连糯2号”两个品种名称的出现时间、后续使用的事实分析,“丰糯1246”于2013年、2014年参加了审定品种的区域试验,并于2016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连糯2号”于2015年申请品种权保护,于2019年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人在不同程序中将所涉品种以“连糯2号”与“丰糯1246”分别命名、使用并在后续阶段分别以上述名称持续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并非同一品种。
  其次,从植物新品种的命名规范分析,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要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定,也要与品种审定、登记的名称保持一致。本案中,在申请“连糯2号”品种权保护前,“丰糯1246”已经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连糯2号”品种名称更名为“丰糯1246”的事实,难以认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
  第三,从品种的选育主体分析,两个品种的培育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最后,虽然本案中存在相关权利主体出具的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据实质系品种权人自身对“丰糯1246”为“连糯2号”的主观认知,其证明力有限,不能推翻“连糯2号”与“丰糯1246”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审定中分别长期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属于同一品种。而且,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安徽某种业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作出如上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强调,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是该品种区别于其他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虽然育种者在育种过程中对选育的品种可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指代,但是依法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应当推定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植物新品种和审定品种属于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裁判表明,种子生产经营者负有保证同一品种名称相同、种子产品与种子样品一致的义务。为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既要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育种创新,也要依法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确保种子市场的繁荣稳定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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