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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转让近似商标 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201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六个商标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201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六个商标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

2018年1月,在双方向商标局提交案涉六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过程中,商标局经审核发现其中的三个“嘉”类商标与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的四个“嘉博”类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要求乙公司限期内协助将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随后,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依约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但乙公司均未协助办理近似商标的转让,造成协议约定的“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双方经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协议,并由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乙公司同意解除商标转让协议,但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就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作出约定,案涉“嘉”类商标未能成功转让并不是自己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就包括案涉“嘉”类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达成了转让合意,而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嘉博”类商标,且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告知甲公司,进而导致后续“嘉”类商标的转让受阻,客观上无法转让,《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可认定乙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构成违约,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并参考“嘉”类商标在原告甲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的比例,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余元及利息。

承办法官表示,在商标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如欲转让商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对方披露近似商标注册情况,将其纳入协商和议价中,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以保证商标转让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商标受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前,亦应审慎核实转让人有无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况,并在合同中增加防范此类风险的条款,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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