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多美丽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海南多美丽公司(乙方)加盟广州多美丽公司(甲方),广州多美丽公司授予海南多美丽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系统进行区域特许经营,授权许可海南多美丽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合同有效期30年,从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4日;同时约定:广州多美丽公司不得自己直营、与第三人联营、加盟式再许可第三方在乙方(海南多美丽公司)授权区域内使用甲方系统开设多美丽快餐店,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培养或支持第三方采用与“多美丽”系统相似或相近的经营方式开店。2012年1月5日,广州多美丽公司向海南多美丽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同意海南多美丽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进行快餐的被特许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5日止。
2009年7月13日,王琼、黄庆磐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商品采购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州多美丽公司于同日向王琼、黄庆磐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同意王琼、黄庆磐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57号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进行快餐特许经营,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特许经营期限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一致。
2014年10月1日,原合同到期后,王琼又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商品采购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州多美丽公司于同日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同意王琼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57号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进行快餐特许经营,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特许经营期限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一致。
海南多美丽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多美丽”的商标注册人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获得“多美丽”商标在海南范围内的独占使用商标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4日止。“多美丽”商标注册号为第66610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备办宴席、咖啡馆、住所、流动饮食供应商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2016年7月,海南多美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在没有获得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外部多处打出大幅的“多美丽”招牌,在宣传单、订餐卡及营销宣传上显著标注“多美丽”文字,侵犯了海南多美丽公司对“多美丽”商标在海南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多美丽”商标在海南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海南多美丽公司的加盟店或直营店。海南多美丽公司以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停止侵犯海南多美丽公司独占使用“多美丽”商标许可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多美丽”字号并销毁带有“多美丽”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2.判令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在《海南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辩称:一、 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早在2009年已合法取得和拥有“多美丽”商标使用权,对海南多美丽公司并不构成侵权。2009年7月13日,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采购协议》等合同。广州多美丽公司向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出具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的时间为5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为此向广州多美丽公司支付了加盟费40万元、设计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商标使用费。而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相关特许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明显晚于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所签订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采购协议》,对此前双方的特许经营关系进行了延续。同日,广州多美丽公司出具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双方约定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加盟广州多美丽公司,向广州多美丽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商标使用费129048元。在双方第二次签订合同之前,广州多美丽公司向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广州通明律师事务所向海南多美丽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以证明广州多美丽公司早已与海南多美丽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正是在知道其双方已解除合同后,才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已获得广州多美丽公司的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在加盟“多美丽”特许经营的过程中,合法取得和拥有“多美丽”商标使用权,对海南多美丽公司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二、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解除,其已丧失“多美丽”商标使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月5日,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广州多美丽公司授权海南多美丽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多美丽”经营的专有技术和经营管理模式,授权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42年1月4日。海南多美丽公司应向广州多美丽公司一次性支付区域代理费598万元,每月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5万元,5年后每5年递增20%。合同签订后,因海南多美丽公司未按时付清200万元的区域代理费,经广州多美丽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清。2013年12月18日,广州多美丽公司通过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向海南多美丽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海南多美丽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早在2013年,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终止,已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区域的使用权,海南多美丽公司无权对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提起本案诉讼。3.广州多美丽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广州多美丽公司作为“多美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与海南多美丽公司和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均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广州多美丽公司未作陈述。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琼9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南多美丽公司与广州多美丽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广州多美丽公司授权海南多美丽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特许经营中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并约定“甲方(广州多美丽公司)不得自己直营、与第三人联营、加盟式再许可第三方在乙方(海南多美丽公司)授权区域内使用甲方系统开设多美丽快餐店,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培养或支持第三方采用与‘多美丽’系统相似或相近的经营方式开店”,故海南多美丽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于2012年1月5日起至2042年1月4日止在海南省范围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与广州多美丽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许可模式为普通许可。现海南多美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的合同系伪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案广州多美丽公司存在数次重复授权许可的情况,其先是授权王琼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使用案涉商标,又许可海南多美丽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5日期间在海南省范围内独占使用案涉商标;在王琼之前的许可使用到期后,又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与其签订合同,授权王琼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应认定广州多美丽公司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许可合同经过商标局备案。虽然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是在后的被许可人,但其提供了广州多美丽公司致海南多美丽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律师函,该通知书和律师函虽为复印件,但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并非上述材料的发出人或收件人,不能提供原件情有可原,符合常理。况且,海南多美丽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在广州多美丽公司向其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基于对广州多美丽公司的信赖与其签订合同,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的一方。在海南多美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使用许可经商标局备案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产生对抗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的效力。故海南多美丽公司主张澄迈金江多美丽餐饮店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