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
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层1869室。
法定代表人:唐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负责人: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198号。
负责人:杨兴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917室。
法定代表人:严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丁勤富,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严悦文,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茂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庭审期间,原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申请变更其诉讼主体资格为华融资产,并向法庭提交其与华融资产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转让通知,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对上述转让已知情,故本院允许其主体变更为华融资产。上诉人智富茂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欣,被上诉人华融资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杨斌,农商行之诉讼诉讼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智富茂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智富茂城向工行还款的贷款本金中扣除4538万元(暂按照此数额计算,最终按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智富茂城无需向工行承担逾期罚息,相关利息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且应扣除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智富茂城已分期偿还的本金金额4538万元所对应的利息的金额,并将此多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智富茂城无需向农商行承担逾期罚息,相关利息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771.66元由工行、农商行承担;(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行、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智富茂城已支付的4538万元不能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智富茂城向工行支付的4538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范围内,该费用虽然名义上属于“服务费”“托管费”“安排费”等,但相关协议的签署和支付凭证的备注均是在工行的强烈要求下签署和填写,该费用并非真实产生的“安排费”“托管费”等,案涉贷款行为亦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相关协议虽然真实存在,但并非智富茂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工行、农商行多次收取银团贷款安排费违反了银监会的规定。(三)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不应承担逾期罚息和一审诉讼费。工行、农商行未按约发放全部贷款,构成违约,智富茂城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罚息和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融资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4538万元是属于其他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属于本案的借贷还款本金,与本案争议标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可以收取手续费。1.关于银团贷款安排费。根据《银团贷款指引》及《银团贷款中间业务行为公约》的规定,银团贷款费用是贷款利息之外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本案所涉贷款的额度高达十五亿,单一银行难以拿出,所以工行作为牵头行为此次银团贷款组织了其他参与银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成功组成银团,提供了实质服务。2.关于资金托管费。其所涉及的托管服务是除资金划付外,还多出了由工行根据智富茂城要求对其每笔款项支付至相应建设单位和公司进行资金管理、保障等服务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发放贷款,而是一种增值服务。3.关于贸易金融服务费。与本案无关联。4.关于财务顾问费。一审补充证据中的工作记录表表明智富茂城满意工行提供的服务。且该费用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5.关于国际金融服务费。是工行与智富茂城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无关。(三)逾期利息系合同明确约定,智富茂城已严重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农商行答辩称,智富茂城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及利息,与法有据。银团贷款安排费用的收取与农商行无关,农商行未收到上述费用。
工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智富茂城立即向工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282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要求以欠款本金738282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2.判令智富茂城立即向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369151000元,同时要求以欠款本金369151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3.判令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为智富茂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1-地下4、1-4层房产、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4层汽车库及人防汽车库为其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定在智富茂城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工行、农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真大路209弄105号4_26层、古浪路368弄118号1_25层、古浪路368弄18号4_16层、古浪路368弄88号4_16层房产为其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定在智富茂城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工行、农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三方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各贷款人分别地而非连带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8年,自首个提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暂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该协议9.02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i)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即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分别计算,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iv)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银团贷款协议》9.03约定了罚息。(i)逾期罚息。在本协议期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或由贷款代理行宣告到期应付的全部或部分与贷款有关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则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本协议所述之逾期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贷款利率的140%,并应贷款代理行要求由借款人立即支付。《银团贷款协议》21.01约定了违约事件构成。(i)未能支付。当本协议项下任何本金、利息、费用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到期时或明确要求支付时,借款人未能立即支付。为避免疑义,本协议9.03款规定的可适用的罚息应于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开始适用。《银团贷款协议》21.02约定了违约后果。在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代理行,各贷款人有权向贷款代理行发出书面指示,而贷款代理行应根据各贷款人的指示书面通知借款人行使下列权利:(i)在任何时候停止发放任何贷款,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各贷款人不再负任何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和/或(ii)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应付(此时这些贷款应与其孳生利息以及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当时所欠的任何其他款项一起到期应付);和/或(iii)行使贷款文件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房地产或行使相关权利;和/或(iv)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收取罚息。
2011年4月21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茂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1-地下4、1-4层房产、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4层汽车库及人防汽车库为工行、农商行向其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2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部分载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
2011年12月2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茂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真大路209弄105号4_26层、古浪路368弄118号1_25层、古浪路368弄18号4_16层、古浪路368弄88号4_16层房产为工行、农商行向其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30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部分载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
2015年3月30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发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4000327101的《保证协议》,智富发展自愿为工行、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30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丁勤富、严悦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4000327102的《保证协议》,丁勤富、严悦文自愿为工行、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80834万元,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40418万元。
2013年1月9日、2015年3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等签订三份《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对还款计划进行了三次调整。
庭审中工行表述,智富茂城向其归还本金70058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农商行表述,智富茂城向其归还本金35029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对此均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智富茂城提交16份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归还工行贷款本金4538万元。但支付凭证在用途栏中均未记载归还贷款本金,而是记载“资金安排费”“托管费”“银团安排费”等用途。虽然智富茂城抗辩称付费项目用途都是根据工行的要求来写的,但其并未否认工行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工行举证的相关协议中,智富茂城承诺向工行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托管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分别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保证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主张其是基于银团贷款项目收取了相关安排费、托管费等已充分举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智富茂城称工行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作为本金、利息一并计算。由此可见,智富茂城亦明知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实则并非归还本案系争贷款,其庭后举证的该部分支付费用显然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
工行、农商行依约放款后,《银团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智富茂城未能按照《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工行、农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关于违约后果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同时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智富茂城立即向工行、农商行支付所有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80834万元,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40418万元。在履约过程中,智富茂城向工行归还本金70058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智富茂城向农商行归还本金35029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对上述贷款和还款金额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虽然庭后智富茂城举证欲主张其已支付工行的4538万元应抵扣系争贷款本金,但该部分支付费用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抗辩政府政策变化影响了其按期还款,本案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地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驳回工行、农商行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茂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智富茂城未能还款,工行、农商行有权要求智富茂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分别与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签订了《保证协议》,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自愿为工行、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智富茂城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工行、农商行要求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就智富茂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智富茂城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智富茂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38282000元;二、智富茂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38282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三、智富茂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151000元;四、智富茂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69151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五、若智富茂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工行、农商行有权以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智富茂城所有,不足部分由智富茂城继续清偿;六、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对智富茂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智富茂城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中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
关于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2011年3月11日,工行与智富茂城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智富茂城应当支付给工行银团费用,包括工行为银团贷款而产生的谈判、准备、起草及签署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及为维护工行及农商行利益而对协议文本的补充、修订而产生的合理成本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审计、登记、公证、保险等。2011年3月14日,智富茂城向工行出具《银团贷款安排费用支付承诺函》,该函件载明,智富茂城委托工行作为安排行及牵头行,为“金光商务区东侧B1-9地块(智富名品城二期商用房)开发项目”组织安排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亿元(RMB1500000000.00)的银团贷款之银团已完成组建,且各方已经签署包括合同编号为20110311的《人民币壹拾伍亿元银团贷款协议》在内的贷款文件。智富茂城承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21日间分十二期共支付工行5000万元银团安排费。承诺函还载明,承诺函的签署和提交构成贷款协议下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承诺函应作为贷款文件的一部分,一旦智富茂城违反承诺函项下的任何事项,将被视为对贷款协议的违反,工行有权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宣布贷款违约并采取相应的违约救济。后智富茂城在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分九次共计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3405万元。
关于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2011年3月21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贷款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1年7月28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122万元。2013年6月25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安心账户(客户融入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6月27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26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安心账户(客户融入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20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针对案涉银团贷款的资金托管服务。
关于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商业资信调查及商品库存管理。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贸易融资安排费51万元、85万元。
关于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就“智富名品城二期”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之后智富茂城于2014年9月10日向工行支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
关于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国际业务相关专业性服务,包括国际风险咨询、海外银行及境外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协助选择国际贸易最佳结算方式。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国际业务服务费115万元。
此外,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上述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合计4538万元时,对银团贷款并无欠付利息。
(一)关于智富茂城应否承担逾期罚息的问题
智富茂城上诉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罚息。本案中,《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智富茂城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违约事实属实。根据《银团贷款协议》9.03关于罚息的约定,在智富茂城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工行、农商行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智富茂城向工行、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智富茂城主张其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的问题
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智富茂城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至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3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但本案在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是承继关系,故本院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后,受让人华融资产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工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智富茂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贷款本金692902000元;
四、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2902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9151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若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有权以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对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77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9771.6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承担219970.19元,由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负担536980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肖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