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知民初256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4: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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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知民初256号 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知民初256号 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A区7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4号楼1单元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1组。经营者:张新会,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驿街11号。
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诺公司)与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被告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以下简称欣欣农资店)(经营者:张新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被告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欣农资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并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含维权支出);3.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小麦品种“郑麦113”是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以下简称河南农科院小麦所)选育的小麦植物新品种,2016年2月15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豫审麦2015016),2019年03月21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麦20190059),2019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郑麦11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证书,品种权号:CNA20140549.8。“郑麦113”在种植推广的过程中,深受种子经销商和种植农户的认可。2019年9月30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与原告丰诺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授权丰诺公司在“郑麦113”的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郑麦113”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权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该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满。2019年9月21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单独向丰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丰诺公司在郑麦113审定区域内独家行使“郑麦113”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及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家享有“郑麦113”的名称使用权,授权丰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郑麦113”品种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2020年,原告在市场上经营过程中,发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门牌显示为襄阳欣欣田园放心农资,销售包装袋标注名称为“郑麦113”的小麦种子,经原告公证购买取得三袋包装袋标注名称为“郑麦113”的小麦种子,包装袋标注名称为“郑麦113”的小麦种子的证据显示“永乐种业”“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郑麦113”等字样。被告永乐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其已经明确知道“郑麦113”小麦种子由原告独家生产经营并全面负责郑麦113在审定区域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其公司在2019年期间,因侵害原告享有的“郑麦113”植物新品种权,而被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永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再次有违规生产、销售与“郑麦113”生物学特征相同的种子、种子包装,承诺自愿赔偿原告损失伍拾万元,而不论该等侵权品的具体数量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在2020年仍然生产销售“郑麦113”小麦种子,不但有违其承诺书的义务,更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乐公司答辩称:1.被告永乐公司在2020年没有生产销售“郑麦113”小麦种子,更没有卖给被告欣欣农资店任何种子,永乐公司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2.2018年8月9日,永乐公司与河南农科院小麦所签订《郑麦113小麦新品种合作协议》,授权取得在陕西、江苏、安徽独家享有郑麦113的小麦种子的生产、加工、销售权利,以及市场维护和维权打假权利,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共计三年;3.2019年永乐公司在生产销售郑麦113过程中,因为种子串货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案号为(2019)豫01知民初1421号,因为郑麦113的品种权人同时授权原告和永乐公司两家公司生产经营该品种,永乐公司决定退出该品种的经营,最终原告和永乐公司达成和解,该案件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永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后,永乐公司信守诺言,未再生产、销售该品种种子;4.永乐公司不认识被告欣欣农资店和其经营者张新会,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永乐公司绝对没有卖给被告欣欣农资店销售的任何种子,案涉种子绝对不是来源于永乐公司。另外,被告欣欣农资店和经营者张新会假冒永乐公司的包装,严重侵害了永乐公司的名誉权和荣誉权;5.郑麦113的审定区域不包含湖北省,被告欣欣农资店的种子只能是来源于原告。原告与被告欣欣农资店之间恶意串通,通过“销售+打假”和虚假诉讼方式,企图损害永乐公司的合法权益;6.原告有义务证明案涉种子是郑麦113品种,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丰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麦113豫审麦品种审定证书,证明2016年郑麦113通过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豫审麦2015016,申请单位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2.郑麦113国审麦品种审定证书,证明2019年郑麦113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麦20190059,申请者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育种者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3.郑麦113国审麦品种审定证书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郑麦113国审麦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与郑麦113国审证书原件一致;4.郑麦113品种权证书,证明2019年5月24日,郑麦113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140549.8,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5.郑麦113品种权证书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郑麦113品种权证书复印件与郑麦113品种权证书原件一致;6.授权批示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对外许可郑麦113在内的27个小麦品种权,河南农科院小麦所有权对外授权郑麦113的品种权事宜。第二组证据:7.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单独提起诉讼;8.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证明再次授权丰诺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郑麦113,并对郑麦113品种进行市场维权打假;9.郑麦1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品种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郑麦113小麦种子生产、加工、销售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郑麦113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10.发票,证明丰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使用费;11.营业执照,证明丰诺公司取得了批发、零售各类农作物种子的营业执照;12.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13.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12-13证明丰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生产销售郑麦113小麦种子。第三组证据:14.承诺书,证明被告永乐公司再次违规生产、销售与“郑麦113”生物学特征相同的种子、种子包装,承诺自愿赔偿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损失伍拾万圆;15.企业信用报告,16.(2020)鄂长信证字第1464号公证书,证明欣欣农资店销售由永乐公司生产的“郑麦113”小麦种子的事实;17.购销合同,证明郑麦113小麦种子在全国范围进行销售,具有广大的市场影响力;补充证据:18.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郑麦113小麦种子的独家经营单位;19.小麦新品种合作协议、国审郑麦113”小麦新品种授权协议、郑麦113授权委托书,证明永乐公司自2019年便不再享有郑麦113的生产经营权,其仍然授权其他单位生产、经营郑麦113,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21)豫01知民初254号案件调取的产地检验合格证、部分郑麦113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永乐公司自2019年便不再享有郑麦113的生产经营权,被告未及时告知第三方公司其已经无权生产经营郑麦113种子,相反2019年11月6日又从第三方公司购进郑麦113小麦种子,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第三方公司销售郑麦113的数量大;21.(2021)豫01知民初254号案件调取的新野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调取的金建泽销售郑麦113的证据,证明在已经无权生产经营郑麦113的情况下,未尽到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第三方公司在2020年仍然在生产销售郑麦113种子;2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权的合理的开支;23.涉案种子的鉴定报告;2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郑麦113的生产经营及销售的范围,即包括河南省审定区域及国家审定区域,还包括未来可能通过的审定和引种区。
被告永乐公司对原告丰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有异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中没有国审麦20190059经营许可资格,属于无证经营,第二组证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承诺书之后再没有生产、销售过郑麦113;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16不能证明欣欣农资店是从永乐公司处购买的种子;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8-21需庭后核实;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我方承担;对证据23认可,同时证明涉案种子不是郑麦113,也不是我方生产销售的,不构成侵权;对证据24其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不应当采信。审定区域应以审定公告为准,而非品种权人主观意思表达。品种权人多次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明。
被告欣欣农资店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麦113小麦新品种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乐公司取得在陕西、江苏、安徽独家享有郑麦113小麦种子的生产、加工、销售权以及市场维护打假权利,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共计三年;2.(2019)豫01知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永乐公司在生产销售郑麦113过程中,因为种子串货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永乐公司决定退出改品种的经营,双方达成和解结案,此后永乐公司未再生产销售郑麦113品种一粒种子。补充证据:3.品种许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是获得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郑麦113,并缴纳了相应的使用权费用;4.郑麦925的包装袋实物,证明被告的包装袋上二维码查询显示的信息,有品种名称和生产单位等信息,但涉案包装袋上的二维码信息查不到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
原告丰诺公司对被告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作协议和授权书能够清楚的看到河南农科院小麦研究所授权永乐公司明确注明不允许二次授权不允许跨区经营,若违反即为违约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被告永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2018年授权了大正润禾公司生产经营郑麦113的事实,其已经构成了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仅能证明在2019年其销售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侵权行为得到了解决,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地方的侵权行为得到了有效制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便该发票是真实的,无法证明其2020年有权生产经营郑麦113;对证据4包装袋与涉案郑麦113包装袋不是同一品种,无法通过其他品种的包装袋来证实涉案包装不是其生产的,相反根据包装袋的信息代码上,显示的YL开头的信息,能够进一步印证涉案包装与其提供的包装的二维码的编制方式是一样的,可以印证涉案包装为其公司销售生产的产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产品取证样品的外包装,明确显示为郑麦113,包装内的实物与包装袋的名称显示的品种的名称不一致,也不排除其侵犯郑麦113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农业农村部颁发证书编号第2019012657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品种名称为郑麦113,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140549.8,申请日为2014年5月10日,授权日为2019年5月24日,该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15年。
2016年2月15日,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编号为豫审麦2015016号的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郑麦113,申请单位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品种来源为百农AK58/偃展4110,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河南省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河南省(南部稻麦两熟区域除外)中晚茬中高肥力地种植,公告号为豫农种植[2016]7号。
2019年3月21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190059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郑麦113,申请单位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育种单位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黄淮海冬麦片区南片的河南省除信阳市和南阳市南部部分地区以外的平原灌区,陕西省西安、渭南、咸阳、铜川和宝鸡市灌区,江苏和安徽两省淮河以北地区高水肥地块中晚茬种植,公告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146号,证书编号为2019-1-0059。
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农科院小麦所代行使对外许可郑麦9023、郑麦113等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包括:小麦品种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权维权打假的事宜)
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厅向丰诺公司颁发了许可证编号为BC(豫)农种许字(2017)第0037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显示,企业名称为丰诺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小麦、玉米;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2年7月2日。
2020年1月17日,河南省农业厅颁发了编号为BC(豫)农种许字(2017)第0037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显示,作物种类为小麦,种子类别为常规,品种名称为郑麦113,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豫审麦2015016。
2019年9月30日,丰诺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与让与方(乙方)河南农科院小麦所签订的《技术使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小麦新品种郑麦113科研成果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技术秘密的内容为小麦新品种“郑麦113”品种使用权。第二条: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技术,乙方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郑麦113”国审审定证书复印件;2.“郑麦113”品种权证书复印件;3.“郑麦113”品种权使用授权书。第五条:1.授权范围为黄淮南片审定区域;2.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权维权打假、诉讼;3.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该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止。第十五条:1.乙方以书面的形式授权甲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生产、加工、销售及品种权维权打假,并以自己的名称单独提起诉讼。
2019年9月30日,丰诺公司(乙方)与河南农科院小麦所(甲方)签订《国审郑麦113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显示,第一条甲方职责:1.授权乙方在郑麦113黄淮南片区审定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郑麦113小麦种子,并授权乙方对郑麦113品种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第三条其他约定:2.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该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期满止。
2019年9月21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向丰诺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河南农科院小麦所授权丰诺公司在郑麦113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郑麦113小麦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及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家享有“郑麦113”的名称使用权,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以“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郑麦113”品种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或仲裁。授权期限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郑麦11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满止。
2021年5月20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出具情况说明:为进一步明确“郑麦113”审定区域中审定区域含义,特进行如下说明:(1)“郑麦113”审定区域包含已经取得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豫审麦2015016)中记载的适宜种植的区域范围。(2)“郑麦113”审定区域包含已经取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国家麦20190059)中记载的适宜种植的区域范围。(3)“郑麦113”审定区域包含未来通过引种备案或通过其他地区审定的政府文件中记载的适宜种植的区域范围。
河南农科院小麦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说明显示,2019年9月21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只为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一家颁发了郑麦113独家生产、经营、销售及维权打假的授权书。授权区域:郑麦113审定区域,授权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郑麦113植物新品种保护期满止。
河南农科院小麦所与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郑麦113小麦新品种合作协议》记载,甲方:河南农科院小麦所(授权方),乙方:永乐公司(被授权方):第二条:甲方职责1.授权乙方在郑麦113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江苏省及安徽省区域生产加工销售该品种。第三条:乙方职责1.按时支付郑麦113品种权使用费。2019年品种权使用费10万元,从2020年开始,品种权使用费30万元/年。2018年协议签订以后,乙方先缴纳品种权使用费费10万元。待郑麦113审定以后,甲方向乙方颁发授权书。2019年开始,授权合同签订及品种权费缴纳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20日,过期视为放弃该品种的经营权。第四条:其他约定:5.乙方如不能履行以上承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郑麦113生产经营权。6.本协议有效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021年10月共计三年,授权书一年一颁发。
河南农科院小麦所向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授权书显示:河南农科院小麦所授权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在郑麦113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江苏省及安徽省区域独家享有郑麦113的小麦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的权利。可在河南省生产加工,但不得在河南省销售郑麦113小麦种子。不允许二级授权,不允许跨区经营。如若违反即为违约,属于侵权行为,取消郑麦13的经营权,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
2020年1月4日,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向丰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8年10月1日,河南农科院小麦所授权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区域内享有“郑麦113”种子的独家经营权,承诺:一、立即停止与“郑麦113”有关的一切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已经构成侵权的种子、包装及相关制品。二、未经丰诺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在丰诺公司生产经营区域内开展与“郑麦113”生物学特征相同的品种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如有承诺人再次有违规生产、销售与“郑麦113”生物学特征相同的种子、种子包装,承诺人自愿赔偿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损失伍拾万圆(小写500000元),而不论该等侵权品的具体数量和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四、承诺人已经充分知悉本承诺书的法律意义,仍然作出上述承诺。
2020年9月29日,丰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前与公证处公证员魏亚丹、陈雪娇一起来到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襄阳欣欣田园放心农资和盛农连锁店,刘武前向店内女销售员表示要购买一些包装印有永乐种业国审郑麦113字样的小麦种子,其销售员不愿意出售,在公证员解释后,其才同意出售,刘武前共购买了三袋印有永乐种业国审郑麦113字样的小麦种子,三袋共计150元,刘武前使用现金支付。上述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买的种子进行封存、拍照。上述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鄂长信证字第14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种子一袋,包装袋正面显示永乐种业国审郑麦113,国审麦20190059,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的背面也显示品种名称郑麦113,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CD(豫)农种许字(2019)第0012号,注册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务内环24号楼2301室,生产经营者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邮箱yongleseed 163.com,信息代码(二维码)、以及品种主要性状、产品表现、主要栽培措施、重要指标、风险提示等内容。包装的背面有植物检疫证明,当庭用手机扫检疫证明上的二维码显示数字“9582328562716729”,根据检疫证明提示发送该数字至指定的联系电话13781060315,反馈,信息显示:您好,你所查询的,河南省植保植检站监制的植物检疫标签是正牌产品请放心购买,谢谢您的查询,再见!
编号为4107271900000434的植物检疫证书(省内)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永乐公司,发货单位为河南大正润禾种业公司,植物名称为郑麦113,数量为2500千克,件数为200件,签发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被告永乐公司向本院对被诉侵权种子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向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法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了“郑麦113”检材,并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根据《NY/T2470-2013小麦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该样品与对照样品经用42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点数为23,判定为不同品种。
另查明:1.原告丰诺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凭有效许可证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欣欣农资店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种子、农药、化肥销售;3.永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初级农产品、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化肥、机械设备及配件、主要农作物种子加工等;4.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发票、授权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郑麦113”小麦品种于2019年5月24日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植物新品种权,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丰诺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郑麦113”植物新品种在审定区域品种权保护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维权诉讼等权利,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被告永乐公司辩称“郑麦113”小麦种子未在湖北审定,丰诺公司无权在该地区开展维权行为的意见。因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品种审定是通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于品种是否具备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生育区以及其它经济性状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审查评定其推广利用价值和可推广范围。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对育种者授予一种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从而给育种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品种权的实现需要与品种审定制度相结合,但审定证书是对植物新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所作的说明,提醒品种权人对植物新品种推广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对品种权的行使区域的限制,在该区域之外品种权人仍对植物新品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永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系永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公证封存完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外包装及公证书描述的包装信息一致,且现场对包装标签上的植物检疫证信息进行验证,验证信息显示为正牌产品请放心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永乐公司主体信息、品种审定编号、小麦品种名等相关信息,与永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信息一致。永乐公司虽当庭否认公证的产品是其生产,但庭审中其承认曾在品种权人授权期间使用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包装袋,亦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丰诺公司承诺有“立即销毁已经构成侵权的种子、包装及相关制品”的内容,但法庭要求其提供销毁记录及同款包装袋时其称不能提供,同时,原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显示永乐公司曾在授权结束后的2019年11月6日,存在向河南大正润禾种业公司购买郑麦113种子的行为。永乐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永乐公司生产、销售。永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并非“郑麦113”种子的问题,本案中,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郑麦113”并非同一品种,但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郑麦113”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而构成假冒品种行为。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公司利用“郑麦113”小麦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仍然构成对“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告永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擅自繁育受品种权保护的“郑麦113”小麦种子并进行销售,被告欣欣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在特定区域销售“郑麦113”小麦种子,其行为均侵犯了丰诺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郑麦113”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各被告应分别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欣欣农资店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其放弃诉讼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其7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数额,本院参考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原告缴纳的许可费用、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涉案品种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与永乐种业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明确约定为50万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永乐公司赔偿原告丰诺公司50万元;被告欣欣农资店赔偿原告丰诺公司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犯“郑麦113”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被告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经营者:张新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麦113”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经营者:张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经营者:张新会)负担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煜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