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京73民初661号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 事 人: 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立案年度: 2018 裁判时间: 2020-12-25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6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龙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信诺瑞得公司)诉被告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恒网安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诺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贾博,被告智恒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技术调查官的主持下,进行了技术勘验、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诺瑞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智恒网安公司侵害信诺瑞得公司就WiseGrid慧敏应用网关系统V4.1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并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zhihengit.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向信诺瑞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智恒网安公司向信诺瑞得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377580元。事实与理由:信诺瑞得公司依法原始取得软件“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的著作权,并于国家版权局完成著作权登记程序,依法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智恒网安公司未经许可,利用信诺瑞得公司的离职员工范云飞,获取该计算机软件,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中进行使用。智恒网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内嵌的计算机软件与信诺瑞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iseGrid慧敏应用网关系统V4.1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智恒网安公司因为员工流动对于信诺瑞得公司的上述软件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诉侵权的“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与信诺瑞得公司自主研发的“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产品实现的功能完全一致,对后者具有很强的市场替代性,严重削减了信诺瑞得公司的市场份额和收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信诺瑞得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信诺瑞得公司产品的商誉带来了巨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智恒网安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智恒网安公司答辩称:1.智恒网安公司对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并无接触机会。智恒网安公司依法取得“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软件著作权,该软件于2017年1月6日开发完成,案外人范云飞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时,信诺瑞得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尚未开发完成,而其入职智恒网安公司时,智恒网安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已经开发完毕。2.智恒网安公司产品中内嵌的软件与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从设计思想、功能分类、可视化展示等方面都完全不一样,智恒网安公司的软件在各个方面都远远优于信诺瑞得公司软件,提供了更好的功能和用户体验。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相似点都具有合理理由,其中开源软件、开源数据库并不归属于信诺瑞得公司,智恒网安公司有权自由选择版本进行开发。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错误、冗余内容是国际公认的应用交互术语,并非信诺瑞得公司独有。3.信诺瑞得公司主张赔偿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信诺瑞得公司市场拓展不利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智恒网安公司的软件除了信诺瑞得公司购买之外,从未销售过。智恒网安公司产品入围中央政府采购名录,但是成交数量为0,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诺瑞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信诺瑞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信诺瑞得公司对涉案的“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相关软件的登记时间是2016年9月,开发完成日期是2015年12月。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1043号公证书显示,国家广电总局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使用信诺瑞得公司的“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计算机软件产品,相关IP地址的网页上写明了权利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并注明了“信诺瑞得”的标志。
二、关于智恒网安公司是否可能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
案外人范云飞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案外人范云飞2009年4月入职信诺瑞得公司,于2015年2月从信诺瑞得公司正式离职。2017年3月1日,范云飞入职智恒网安公司。
案外人范云飞在信诺瑞得公司工作期间的往来邮件显示,2011年1月2日,范云飞发送了一封邮件给信诺瑞得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张刚,在邮件中其声称其是2009年自研发中心成立开始的第一名研发人员,并对SmartGrid产品的开发给出了一些建议。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信诺瑞得公司曾于2012年6月14日用SmartGrid的名称申请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SmartGrid是权利软件的曾用名。
在2012年4月6日的一封邮件里,信诺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若松发出一封邮件确认范云飞对于SmartGrid产品的研发作出的重大贡献,并调整了范云飞的薪资为18万元。2013年4月7日,安宏奎(时任研发中心总监)发出邮件,确认范云飞对信诺瑞得公司产品有着不可替代的贡献。2013年12月26日,范云飞发出一封邮件,在邮件中,范云飞表示WiseGrid_V4.0是其设计的,并附带相关文档作为邮件的附件。201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吴若松发出邮件,通知将提升范云飞为西安研发中心经理职务,并肯定范云飞在5年来为慧敏负载均衡产品作出的贡献。201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吴若松发出邮件,收件人是研发中心全体,主要内容是安宏奎卸任研发总监,改为由范云飞担任总监职务,并在此肯定了其对慧敏产品开发与成功做出的不可磨灭的功劳。2014年12月31日,范云飞发出一封邮件,收件人是研发中心全体,主要内容是被任命为研发总监之后,鼓舞全员士气。
案外人范云飞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其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离职时范云飞已经是信诺瑞得公司西安研发中心的研发经理。可见,相关邮件显示出范云飞被任命为研发总监的事实与相关劳动合同及其他人力资源资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2014年7月10日,范云飞向信诺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若松发出一封邮件,对研发中心各个人员的工作进行了分配,其中写明“范云飞负责V4.1版本核心功能研发”。该邮件还附带一张Excel表格,其中内容是具体的研发工作计划,其中范云飞预计2014年11月30日对权利软件的最终发布版进行测试。
在2014年12月18日的邮件中,范云飞对2015年的包括权利软件之内的研发任务进行了布置,其中写明“明年除需要维护现有的v3.1和v4.1版本之外…”,并且在任务表格中写明,2015年的主要任务是权利软件的性能提升和稳定性提升。
信诺瑞得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权利软件已经在范云飞的主导下完成了核心功能的研发,已经具有独创性,成为独立的作品。2014年11月30日,权利软件的最终发布版已经进入测试阶段,完成了核心功能主体开发,剩余的主要工作主要是寻找bug以提高稳定性和其他相关性能,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修改,不会改动软件的整体架构和核心算法。并且范云飞自2009年入职一直到2015年离职,全面主导了包括权利软件在内的各个版本的慧敏软件的开发。范云飞作为研发中心的第一个员工进入信诺瑞得公司,作为西安研发中心的总监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完全能够实现对权利软件的接触。
智恒网安公司主张,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实际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此时距离范云飞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已经接近一年的时间,并且范云飞于2014年12月升任西安研发中心的研发总监,2015年2月即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范云飞对于权利软件没有接触的机会和可能。
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即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该证据显示,智恒网安公司登记被诉侵权软件的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其声称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智恒网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软件开发的完成时间早于范云飞入职之前。除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智恒网安公司并无任何负载均衡相关产品的开发历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也全部发生于范云飞入职之后。
三、关于涉案软件与被诉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1号公证书中显示,2018年4月20日,信诺瑞得公司的委托石传铭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在智恒网安购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予以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20日,公证员与石传铭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8号中雅大厦B座6D的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的“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两台,取得《合同书》一份以及编号为0296111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4万元/台。石传铭与公证员共同将前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对其进行加封、拍照。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4日,信诺瑞得公司委托其员工白文胜与李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运行,对产品运行时被诉侵权软件的特征予以截屏取证。李培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登录到IP地址120.194.189.26:10443对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运行使用的“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的相关特征进行截屏记录。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与信诺瑞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软件共有24处相似点,包括1.软件核心及程序结构完全相同,具体包括:产品程序证书MD5值完全相同、授权信息完全相同、配置文件结构完全相同、主目录结构70%以上完全相同、地理拓扑信息60%以上完全相同、数据库配置文件中具体配置信息相同;2.进程的自主命名完全相同,具体包括:超级用户的账户名称、密码完全相同、核心进程“lb24”命名完全相同、命令集“script4systemsysmgmtip_show”命名完全相同、路径确定参数“imp-decode-enable”命名完全相同、故障排查工具“pktdump”命名完全相同、健康检查功能“icmp-gw、http-ecv、https-ecv”命名完全相同、双机热备功能“systemsmarthbenable”命名完全相同;3.开发工具的类型、版本号、发行号完全相同,具体包括:数据库软件MysqlVer14.14Distrib5.5.27完全相同、路由功能软件ospfdversion0.99.21完全相同、DNS管理软件Bind9.9.2-P2完全相同、健康监测软件keepalivedv1.2.2完全相同、软件perl5version16subversion2完全相同、编程软件Python2.6.6完全相同;4.错误内容和冗余内容完全相同,具体包括:双机热备功能错误命名“smarthb”完全相同、无用目录“userconfig”完全相同;5.性能测试结果完全相同。另外,根据信诺瑞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软件的曾用名是“SmartGrid”,而被诉侵权软件中反复出现信诺瑞得公司产品的该曾用名。
对此,智恒网安公司认为:首先,(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的内容包含多个公证事项,混淆了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造成了两者相似的错觉;其次,“对方录像.WMV”10分21秒出现的时间不对应问题,公证书疑似造假;再次,录像的中断原因,公证员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信诺瑞得公司存在修改、破坏、更换被告设备的嫌疑。
信诺瑞得公司反驳认为:首先,(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的内容包含多个公证事项,并且对各个公证事项都具有相应的录像或截屏资料用以证明,公证事项之间能够进行明显区分,并未相互造成影响;其次,“对方录像.WMV”10分21秒出现的时间不对应问题是因为屏幕由于长时间无人操作而休眠,而录屏软件还在持续进行录屏,此时该录屏软件仍然会录下内容,而非录下休眠状态的黑屏。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录屏结果是智恒银河ADC系统的时间不再变化而电脑系统的时间仍然变化;再次,录像的中断原因,公证员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原因为“暂时未取得许可证”。信诺瑞得公司在公证过程中始终未能取得许可证,而后续的操作并不建立在取得许可证的基础之上,信诺瑞得公司无需取得许可证也能进行相关操作。综上,智恒网安公司对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2号公证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成立。
为了进一步进行侵权比对,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的源代码,并在技术调查官的主持下进行相似性比对。在代码的同一性比对过程中,技术调查官发现,智恒网安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运行的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显著的差异。具体而言,技术调查官指示信诺瑞得公司随机抽取20个技术模块对智恒网安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同一性比对,发现其中有10个具有明显差异,十个不相同的模块分别为Pktdump、snmpd、Zhlb0agent、Bind、Keepalived、Zhsnmpd、webkeeper、Servey.key、server.crt以及zhwebkper。智恒网安公司主张其中部分模块为开源软件,但未能合理解释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内嵌的代码不一致的原因。信诺瑞得公司主张,鉴于智恒网安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运行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度仅为50%,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进一步进行相似性比对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技术调查官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
信诺瑞得公司提出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功能界面的外观的对比截图及(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844号公证书。相关图片显示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功能界面的外观有一定差别。对此,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相关界面不同是智恒网安公司刻意针对交互界面进行了换皮修改以掩饰其侵权事实,并且相关司法实践中,软件的外观不同并不影响侵权的判定。
四、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智恒网安公司官方网站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入围了中央采购名单,并获得了“2017年度应用交付系统自主可控技术创新奖”。
智恒网安公司主张,除了销售给信诺瑞得公司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从未销售出其他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入围央采名单,但是实际限售量是0。
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2.0销售合同显示,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2.0单台总价为6万元,其中软件授权价格为1.9万元,约占整体价格的31.6%。信诺瑞得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量下降也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入围央采名单和获奖之外的其他销售情况。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34981号公证书显示,信诺瑞得公司委托第三方自智恒网安公司购得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每台为3.4万元。
另查明,信诺瑞得公司提交了律师费、证据采买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信诺瑞得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证据采买费、公证费等共计3775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往来邮件、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信诺瑞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诺瑞得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以及公证书显示的权利软件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信诺瑞得公司系权利软件WiseGrid慧敏应用网关系统V4.1的开发者,享有对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二、智恒网安对权利软件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案外人范云飞先后任职于信诺瑞得公司和智恒网安公司。其中,2009年4月范云飞作为信诺瑞得公司研发中心的第一名员工入职信诺瑞得公司,于2015年2月正式离职,共计六年时间。在6年的工作时间内,范云飞全程参与了WiseGrid慧敏系列软件的开发工作。根据信诺瑞得公司提供的范云飞的工作往来邮件,自2014年7月起,范云飞全面主导、负责权利软件的开发工作,其本人直接负责权利软件核心功能的开发。邮件显示,2014年12月,权利软件的核心功能均已在范云飞的主导下开发完毕,剩余工作仅为维护以及性能和稳定性的提升。范云飞在离职前已升任至信诺瑞得公司西安研发中心的研发总监。可见权利软件是在范云飞的直接主导下完成的,范云飞对于权利软件具有直接、全面的接触可能。
2017年3月1日,范云飞入职智恒网安公司。2017年8月30日,智恒网安公司就“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虽然智恒网安公司主张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但除其在申请登记时自主声明的开发完成时间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在2017年3月2日已经开发完毕,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开发时间不予认可。
综上可知,本院认为智恒网安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三、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存在25处不合理相似之处。其中,第一,被诉侵权软件的进程、工具命名本应为自主命名,与其他软件完全相同的可能性较低,然而被诉侵权软件中出现多处与权利软件相同的命名,此类相同不符常理;第二,被诉侵权软件还大量出现权利软件的曾用名“SmartGrid”,可见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渊源关系;第三,被诉侵权软件中出现了与权利软件中相同的错误、冗余内容,比如被诉侵权软件中将“双机热备功能”命名为“smarthb”,该命名与权利软件中的命名相同,但该命名属于信诺瑞得公司在开发中的命名错误,并无任何合理理由,被诉侵权软件中出现相同的错误,有悖常理;第四,被诉侵权软件的核心程序结构与权利软件相似度极高,其中产品程序证书的MD5值、授权信息、配置文件结构、数据库配置文件的配置信息完全相同,主目录结构、地理拓扑信息相似度极高;第五,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开发时间明显不同,但是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开源软件等开发工具的版本号却存在大量的一致性,相关开源软件在智恒网安公司主张的开发时间已非最新版本,相关版本号与权利软件中的旧版本号保持一致,有悖常理;第六,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性能测试报告与权利软件公开的产品性能测试报告完全一致,据查,在软件不一致的情况下,产品外部体现的性能指标完全一致的情况几乎不存在,性能相同更印证了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高度一致性。
对于上述不合理相似之处,智恒网安公司仅主张相关开发工具为开源软件,权属不归属于信诺瑞得公司,而未能提供其他合理的抗辩理由。
在信诺瑞得公司已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实质性相似之后,本院为查明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源代码,以便进行更为深入的相似度比对。然而,经技术调查官现场勘验,智恒网安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信诺瑞得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软件相似度仅为50%,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本院无法将其用于与权利软件的相似性比对。智恒网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实质性差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智恒网安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原告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信诺瑞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智恒网安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权利软件的创作难度、智恒网安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3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此外,本院根据信诺瑞得公司委托律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维权等情况,确定智恒网安公司向信诺瑞得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智恒网安公司使用信诺瑞得公司的涉案软件未给信诺瑞得公司署名,侵害了信诺瑞得公司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使其中包含确认侵权的认定,在判决主文中也不宜将确认侵权作为一个判项,而应当在判决的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因此,信诺瑞得公司关于确认智恒网安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予支持,而在判决书中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的产品;
二、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www.zhihengit.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如未履行上述行为的,本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
五、驳回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1元,由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1382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李志峰
审判员崔宇航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舟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