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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王鹰与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鹰,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鹰,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伟,男,汉族,住丹阳市,系上诉人王鹰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小柳工业园柳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4。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川丽,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鹰因与被上诉人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曼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530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伟和被上诉人泰克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柏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期间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及当事双方互相质证,庭审中法官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也没有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2.王鹰在一审重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法官没有组织当事人举证与质证。3.王鹰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4.王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被采纳。5.庭审期间王鹰提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未予准许。6.王鹰申请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存和持有的相关证据被不予准许。二、一审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相矛盾,同时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王鹰在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期间获取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没有查清。2.泰克曼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在刑事案件案发后补的、伪造的。3.王鹰没有“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没有“获取泰克曼公司的‘******’……等资料”、没有“获取泰克曼公司的过滤器电路板”。4.认定王鹰获利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所谓王鹰获取的资料、文档与泰克曼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之间没有实质性相同,且泰克曼公司未举出任何实质相同的证据。四、泰克曼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的“5年内”,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五、一审判决书未对王鹰答辩的“泰克曼公司的保密措施或一定的保密措施,不合理,不具有有效性,不具有可识别性”进行说理。六、泰克曼公司声称的“成功开发研制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独家拥有‘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的知识产权。”与事实不符。七、刑事案件之后,民事一审管辖法院推来推去,从侧面印证了该刑事商业秘密案是一起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冤假错案。

  泰克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王鹰在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期间,违反泰克曼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拷贝信息等手段,获取泰克曼的“********.doc”、“****.doc”、“****.doc”、“****.doc”、“****”等资料。王鹰还未经泰克曼公司同意,获取包含泰克曼公司核心技术的过滤器电路板,委托他人进行破解复制,后未能成功。上述技术资料经鉴定,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上述资料和技术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泰克曼公司为防止上述技术资料外泄采取了保密措施。#p#分页标题#e#

  2011年9月,王鹰(甲方)与姜明成、王建强(乙方)洽谈,并达成协议:甲方提供自动变光焊接面罩全套技术,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成立公司,甲乙双方各持股50%。王鹰以其父亲身份进行股权登记,股份所有权归王鹰,公司由王鹰全权管理经营。如公司营利,首先返还乙方投入的壹佰万元,之后甲乙双方永久持有公司各50%的股权,并按照股份比例分红盈利。2011年10月,王鹰以其父亲王万瑞的名义,与姜明成、王建强在丹阳市××了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万瑞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50%。王建强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25%。姜明成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25%。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2年2月16日,王鹰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达50万元,遂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王鹰不服上述一审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王鹰上诉,维持原判决。王鹰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王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王鹰未经泰克曼公司许可在原告处工作电脑中获取“****.doc”、“****.doc”“****.doc”、“****.doc”、“****”等文档。经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上述作业规范和操作规范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蕴含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技术信息系泰克曼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要文件,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泰克曼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支持泰克曼公司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泰克曼公司还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原告的商业信息,属于指向不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鹰辩称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注册公司”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鹰与姜明成、王建强的协议证明,王鹰以获取的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价50万元,免除了其出资50万元的义务,而由姜明成、王建强替代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应当认定王鹰在该过程中获利50万元。至于公司注册资本在缴纳后是否被抽逃,是股东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排除王鹰获利的事实。王鹰还辩称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并未产生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盈利与王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获利并无关联;如果王鹰从公司经营盈利中分红,那是另外的获利。王鹰还辩称,王鹰与姜明成、王建强约定如果公司盈利,先返还姜明成、王建强出资100万元。这是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盈利分红的约定,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无关联,却能反映姜明成、王建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有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doc”、“****.doc”、“****.doc”、“****.doc”、“****”);二、王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克曼公司50万元;三、驳回泰克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管理规定》和《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05、06月工资明细表》两份书证,证明泰克曼公司的保密措施不合理,是刑事案件案发后伪造的。泰克曼公司辩称这些证据在刑事判决中都已质证。经查,王鹰提供的《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管理规定》系复印件,且制定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与两张工资明细表的时间即2011年5月和6月相距大约4年,故虽然工资管理规定上的保密费每月30元和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明细表上的保密费每月100元不一致,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泰克曼公司伪造证据。关于保密措施问题,二审刑事判决书关于此事实已认定证人王某、吴某、司某证言,丁某、关某笔记本记录、泰克曼公司的员工手册及2007年王鹰入职泰克曼公司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注明“公司与其另签《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泰克曼公司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并具有适当性。王鹰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王鹰提交了《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全数字式自动变光焊接面罩的研制>杜韶云》等27份书证,用以证明泰克曼公司生产变光焊接面罩的技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是为从事相关工作的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泰克曼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称27篇论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王鹰提供的27份书证,已逾举证期限,且未明确该27份书证中的具体相关内容与泰克曼公司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即“****.doc”、“****.doc”、“****.doc”、“****.doc”、“****”构成相同或近似。泰克曼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法定程序,提交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鹰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王鹰主张的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公知技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审程序方面

  1、王鹰对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王鹰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人员,基本为与该案有关联的(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人员。除秦某、朱某、卞某、庄某和吴某以外的其他20名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均已经在(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组织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王鹰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说谎、作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王鹰再次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2、王鹰提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王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一、泰克曼公司《关于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管理规定》中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的时间;二、泰克曼公司员工王某某、秦某、卞某、伏某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员工签名形成时间及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三、王鹰的落款日期是2007年8月31日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及王鹰签名形成时间。本院认为,王鹰的此项请求未在相关的刑事程序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3、王鹰申请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存和持有的相关证据。经查,王鹰请求法院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管的刑事案件案发前已离职的员工(比如龚某、张某等)与泰克曼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泰克曼公司向所有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原始凭证;泰克曼公司保密培训记录中王鹰的签字;胡某、谢某某、阮某、丁某某、关某、司某与泰克曼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等,以上证据与王鹰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书证均欲证明泰克曼公司保密措施不合理。关于此事实,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泰克曼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虽然泰克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但保密措施的适当性原则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因此,王鹰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p#分页标题#e#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

  1、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否认定不清。经查,一审开庭期间,合议庭已经向泰克曼公司确认商业秘密内容为“进货检验规范、光电部作业文件、检测工艺流程、总装作业文件、最终检验规范”,一审判决书虽然将王鹰未经泰克曼公司许可在泰克曼公司处工作电脑中获取的资料表述为“****.doc、****.doc、****.doc、****.doc、****等资料”,或者“****.doc、****.doc、****.doc、****.doc、****等文档”,其中的“等资料”和“等文档”,仅为通常意义上的表述,并未主张“等资料”或“等文档”为商业秘密。因此一审法院使用的“等资料”、“等文档”的表述并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鹰认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本院认为……在原告处工作电脑中‘获取’……”与刑事一审判决书及刑事二审裁定书中的“在泰克曼公司所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了……”相矛盾。经查,一审判决书中使用“获取”与刑事一审判决书及刑事二审裁定书中使用“提取”只是表述事实的需要而选择不同的词语,并不存在相矛盾的地方,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关于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商业秘密的时间应从2012年2月16日即王鹰被刑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经查,泰克曼公司曾在本案原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要求被告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中的5年期间起算点为“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王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7年2月16日或者更早的时点起,泰克曼公司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依泰克曼公司的请求,将王鹰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的时间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王鹰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泰克曼公司声称的“成功开发研制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原告独家拥有‘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的知识产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泰克曼公司关于其产品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王鹰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4、刑事案件后的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猛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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