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本国优先权文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给排水的活接接头”(专利号:ZL201920390483.9),专利权人为浙江天雁控股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孟某。
该案专利属于排水系统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可用在玻璃鱼缸类产品缸底的活接接头,用于排出缸内污水。市场上出现的下水管接头通常包括设置在鱼缸缸底出水孔内的上套体,其与玻璃鱼缸连通,且与下套体连通,上套体伸出鱼缸部分旋入下套体内孔和下套体螺纹连接,上套体与玻璃鱼缸缸底之间设有环形密封垫。安装时,环形密封垫容易径向位移,导致上套体和玻璃鱼缸缸底密封不严,出现漏水的现象,使用寿命短。为此,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会使密封元件径向移位、安装方便、使用寿命长的活接接头,通过设置密封圈和配套的密封槽结构,使密封圈卡于密封槽中解决上述问题。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案审理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证据优先权文本的举证责任分配、新颖性判断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核实认定、以展出方式公开时证据链的认定、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将重点就证据优先权文本的举证责任分配、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以及以展出方式公开的证据认定这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对比文件使用的专利文献优先权文本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但有区别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举证是指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是指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严格说来,举证责任更倾向举出证据的责任,而证明责任则更倾向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对于证明责任,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双重含义说”,即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既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是无效宣告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依据以上原则,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通常根据以下思路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当事人提出某一事实主张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一步),提交证据即为该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方当事人不仅需要提交证据,还需要通过提供证据原件等方式表明证据本身真实、合法(第二步),即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资格,若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第三步),则认为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需要考察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反驳意见(第四步),并针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遵循同样的判断思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且能够证明其主张,使得争议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将由提出该事实主张并负举证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证据1,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为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了本国优先权,其优先权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如果证据1的优先权不成立,则其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针对证据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专利权人未提供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在口审当庭明确其希望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此时面临的问题是,谁负有提供证据1优先权文件的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证据1系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故请求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优先权成立的责任;另一种观点是,优先权不成立系专利权人提出的反驳主张,应当由专利权人针对该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合议组对此作了如下考虑。
首先,从正面分析。证据1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的专利文件,其扉页上明确标示了优先权信息和优先权日,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授权公告的这一法律文件本身的信赖,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证据1本身享有所标示的优先权,因此请求人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不成立,提出反驳主张,应当提交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这一反驳主张成立。
其次,从反面分析。如果将提供证据1优先权文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请求人,可能助长专利权人不进行任何核实即提出优先权不成立的质疑,使得请求人采用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时,核实其优先权成立成为当然之举。这与实践中当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权的优先权提出质疑时,不是由专利权人而是由请求人提交优先权文件证明该质疑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不一致的。
再者,从优先权文件的获取途径分析。证据若非请求人或专利权人的专利,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获取优先权文件的途径是完全相同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若证据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被视为撤回,无论是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均可通过“申请调取”的方式获得该优先权文件。具体来说,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获取:一是向合议组提出申请,请求合议组依职权调取该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二是向合议组提出申请,请求合议组出具相关证明,表明该优先权文件确系审查需要,由当事人依据合议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专利行政部门查阅和复制相应的优先权文件。
基于上述综合考虑,合议组依专利权人的请求调取了证据1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进而对证据1优先权是否成立作出了具体认定。
新颖性审查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专利审查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合议组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一方面可以从技术效果角度分析,即考虑相关技术手段是否为本领域熟知的可以置换的技术手段,将相关技术手段进行置换后的技术效果是否实质相同;另一方面可以从各技术手段之间关系的角度分析,即考虑相关技术手段置换后对其他技术特征带来的影响,例如对于通过结构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置换某一部件,是否会影响其与技术方案中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配合关系。若进行替换后,技术方案中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组成部分需要作出较大的改变,通常不满足“直接”置换的要求。
该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使用密封圈,而证据1为密封垫,采用密封圈替换密封垫属于机械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基于上述思路,决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首先,环形密封垫容易发生径向位移,涉案专利采用密封槽和密封圈配合的结构,不会产生径向位移,可见二者密封效果上存在实质差异。其次,从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角度考虑,虽然密封圈与密封垫均为机械领域常见的密封元件,但是如果把证据1的密封垫替换为涉案专利的密封圈,还需要额外设置密封槽与之配合,显然这一“替换”是建立在其他技术特征也需作出相应改变的前提下。因此,该案中,不能认为采用密封圈替换密封垫属于机械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以展出方式公开专利技术的判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展出是“以其他方式”公开专利技术的一种行为。当通过产品的展出来证明一项技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要考虑公众能否从展出行为公开的信息中获知实质性技术内容。如果涉案专利涉及产品的结构细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展出,公众无法基于该展出行为本身获知产品的内部结构,则不能以此认为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该案中,请求人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展出相关产品。合议组在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后,仅有证据13能够被纳入考虑,其涉及专利申请日前的一次展会照片、展会宣传单以及相应的新闻网页,照片显示在展架上放置一系列产品,但证据13仅能证明照片所示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展出过,由于展会展架和展会宣传单仅显示产品的外观,公众无法获知该产品的内部构造,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启发及意义
该案针对多个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为业界了解相应的审查规则提供了参考。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证据本身的优先权产生争议时,究竟哪一方负有提交优先权文件的举证责任,该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明晰了获取优先权文件的具体途径,对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完成各自的举证义务具有实际指导意义。此外,该案还阐释了新颖性审查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以及以展出方式公开专利技术的评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孙建梅 李伟伟 谭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