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保护知名企业商誉。
基本案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打击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保护知名企业商誉。
基本案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2028118号、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熨衣机;洗衣机;粉刷机;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该作品于2011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且经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同时其汉字部分“橙米”,亦与异议人商号及中文商标“小米”含义有一定关联,可见,被异议人主观上具有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不正当借助异议人商誉的意图,此种意图更易增加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异议人著作权。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鉴于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与商标注册证结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异议人为著作权人。
在著作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还需符合“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要件。
认定实质性相似主要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使用了异议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与商标近似判断并不完全相同,商标近似通常以音、形、义整体判断,但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整体的近似性,只要其中某一部分与他人在先作品在设计手法上雷同即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只是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但该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可以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是否具有接触可能,通常作品如在先发表、作为商标公开或进行商业使用,可以推定接触。本案中,异议人商标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已在先公开,同时异议人在市场亦将作为其主要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为被异议人有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止“傍名牌”,对国内知名品牌进行保护的案件。本案中异议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本案较好把握了两个条款的立法意图和构成要件,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坚持整体观察,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被异议人攀附其商誉之主观意图;在认定损害著作权时,准确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回归著作权保护之本意。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要件和规则,两个条款的运用并行不悖,有力地制止了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