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某瑜伽馆的实际经营人王先生向孟某退还4300元瑜伽年卡费用。
孟某诉称,其自2019年起一直在某瑜伽馆上课,后在瑜伽教练张老师的游说下,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老师转账4300元办理了续费服务。新卡还未开卡,瑜伽馆便发布了停业通知,至今仍未恢复营业,后来发现瑜伽馆在其续费前便已登记注销。孟某认为其将瑜伽服务费支付给了张老师,故应当由张老师与瑜伽馆的实际经营人王先生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张老师辩称,其原系瑜伽馆的瑜伽教练,王先生是瑜伽馆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人。孟某确实将瑜伽卡费用4300元转给了自己,但因瑜伽馆拖欠其工资,王先生口头告知自己该笔费用用于抵扣工资,故其不应向孟某退还瑜伽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孟某支付年卡服务费购买瑜伽服务,其虽将服务费支付至张老师个人账户,但张老师系王先生雇佣的瑜伽教练,并非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笔瑜伽服务费属于瑜伽馆所有。现瑜伽馆已停止营业,无法继续向孟某提供相应服务,应当向孟某退还服务费。孟某支付瑜伽服务费时瑜伽馆已注销,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为瑜伽馆投资人及实际经营人王先生,故应由王先生向孟某退还瑜伽年卡费用。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陈美旭)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接触到很多如健身卡、美发卡、培训卡等会员卡,办卡并支付相应服务费后便与该服务提供方建立了特定的合同关系,该场馆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便具有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便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们通常会通过某个特定的销售人员办理会员卡,有时甚至将服务费支付至该销售人员账户,但销售人员的收款行为仅为“代收费”,通常情况下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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