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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馆的猫咬伤在店消费儿童

日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宠物馆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

日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宠物馆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29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6日,孙某随其阿姨在南昌市西湖区某宠物馆内消费时,被馆内饲养的猫咬伤。当时馆内只有一名店员。孙某的家人报警处理未果。孙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孙某被哺乳动物咬伤或抓伤,为抗狂犬病应采取必要的免疫。孙某遵医嘱随后分5次接种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2344.7元。因就伤后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孙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孙某提供的消费订单、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孙某在事发时报警处理,宠物馆亦当庭确认接到民警电话说有小孩在店里被猫咬伤等可以认定,孙某被宠物馆内饲养的猫咬伤,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宠物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宠物馆提交店门口进店须知、店内须知和《某宠物馆进店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宠物馆此种事先约定不能作为其免责条款,且孙某否认进店前签署协议以及否认店内张贴有安全提示。孙某、宠物馆在庭审中均确认事发时,仅有一名店员在场。宠物馆无法证明孙某存在错误逗猫、喂猫行为及店员在顾客逗猫、喂猫过程中尽到充分的提示、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与处理措施,因此,宠物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孙某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其花费医疗费共计2344.7元。孙某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150元。考虑到孙某年幼及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100元。综上,孙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594.7元。逗猫具有被抓伤的风险性,且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在选择儿童游玩项目和陪同儿童玩耍时应具有防范风险意识,应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酌定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宠物馆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孙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6.29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赵珮珮 罗伟玲)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中,宠物馆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的动物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其无提醒无防范处理措施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孙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不具备判断和防范能力,但其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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