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委托代理的服务费金额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售楼处安装的人脸识别监控截图作为证据进行抗辩。近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合同纠纷案并作出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人脸识别监控截图证据不予采纳。
2020年9月,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由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房地产经纪公司要在客户到访前通过软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备到访的客户,报备时间不得晚于客户到访前30分钟,否则,该客户视为自然到访客户,不作为有效“带看”客户。后双方就该项目销售推介服务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服务费金额发生争议,房地产经纪公司遂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460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销售的房屋中有54套房屋的购买客户有人脸识别监控截图,证明客户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客户,不应支付对应的服务费。
原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售楼处安装了一部人脸识别系统,如果来访的客户经过人脸识别后发现已有信息存于数据库中,便说明该客户并非第一次来售楼处。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这类客户不应算作经纪公司带来的有效客户。
对此,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人脸识别监控截图不具有合法性,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认可通过在销售确认单上签字来确认客户归属。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公众性,且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系统采集的个人信息系用于商业目的,应得到被采集信息人的明示同意。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过程中人脸采集行为已征得客户同意,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并确认上述房源系房地产经纪公司成功销售,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余建华 慕煊)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开发商以人脸识别系统获取的人脸信息作为区分自然来访客户和渠道拜访客户的依据,未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亦未对运用人脸识别系统采集、储存、使用等事项如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使用人脸识别系统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数字经济时代,应尊重个人自由,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律保障下推进数字社会、智慧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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