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汪某,女,24岁,某纺织厂工人。
被诉人:某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纺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纺织厂劳资科长。
1995年6月14日某纺织厂以汪某违反操作规程为由将其辞退。汪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汪某是1993年6月被某纺织厂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5年,在纺纱岗位上工作。1994年10月至12月期间,汪某三次违章关闭纺纱电子清纱器,被罚款50元。1995年5月24日汪某又一次关闭电子清纱器致使其操作的纱机未过质量检测装置,影响了整批纱的质量。企业便作出将其辞退的决定。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企业辞退汪某适用法规不当。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中的规定:“《辞退规定》适用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应先撤销对汪某的辞退决定,再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仲裁庭裁决:撤销企业对汪某的辞退决定。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是“严重违反”才适用这一条。
2.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人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人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人25%的赔偿费。此案中,企业应支付汪某被辞退及裁决期间的工资收人。
3.若固定职工的行为满足《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之一,经企业对其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可认为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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