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邓某系某广播设备厂组装车间职工,1994年下半年因其工作中消极怠工,完不成生产任务,年终未能领到奖金。邓某对此不满,上班时故意摔坏调音工具,受到车间领导的批评。1995年3月18日,邓某又将组装好的音箱摔碎,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5年3月20日,邓某借工间休息其他人员在室外活动之机,又损坏器材两件。1995年3月25日,该厂经征求工会意见后,正式发出通知书将邓某辞退。邓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邓某损坏车间器材设备属实,裁决维持该厂辞退邓某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因职工有意损坏器材设备和生产工具,被用人单位辞退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从整个案情的过程看,该广播设备厂对职工邓某按违纪辞退,事实清楚,适用法规也是正确的。
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是要经过法定程序。本案中,该广播器材厂对邓某的辞退处理符合这两点规定的精神。
首先,邓某的违纪事实清楚可靠。邓某因消极怠工,完不成生产任务,被扣发年终奖金本来是正常的,而邓某不在自己身上找原因,却因此产生不满,以损坏工具来发泄不满。当其错误被领导批评,并受到行政处分后,仍不吸取教训,反而继续损坏器材设备,违纪事实和性质是严重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二)规定,对于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该广播器材厂依据上述规定,辞退邓某,从事实到适用法律条文都是准确的。
其次,该广播器材厂辞退邓某符合法定程序。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在查明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其一,必须是对违纪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即不能对初犯违纪的职工就给予辞退;其二,辞退违纪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法律规定的这两点对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是一个重要的约束,目的是防止企业滥用辞退权。从本案的情况看,该广播器材厂辞退邓某时,已按照这些程序做了。邓某第一次损坏工具,受到了车间领导的批评。第二次损坏器材设备,又受到行政警告处分。邓某不接受批评教育,又继续损坏器材设备,确属经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该广播器材厂作出辞退邓某的决定时,也征求了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取得了工会的支持。因此,从程序上,该广播器材厂辞退邓某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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