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诉人王某是被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1997年5月5日,申诉人与其主管因工作分歧发生争执。5月16日,被诉人以申诉人“多次不完成部门分配的工作任务,同时不服从主管的各项工作指令,多次触犯乙类过失”为由对申诉人作出违纪辞退处理。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辞退理由不成立,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①被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②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要求如下赔偿:根据劳动合同补偿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费;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规定补偿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调查查明:申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曾先后出现了三次迟到和一次早退的行为,按被诉人的规章制度属于乙类过失的违纪行为。而根据被诉人的规章制度规定:“当事人触犯丙类过失或再次犯乙类过失,立即作违纪辞退处理。”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违纪事实成立,而被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诉人依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申诉人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并无不当。而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合理,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法》和被诉人的规章制度作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诉人王某曾多次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诉人按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违纪辞退(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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