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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补发

  申诉人:纪某,男,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  案情  1997年4月18日,申诉人纪某以被...

  申诉人:纪某,男,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

  案情

  1997年4月18日,申诉人纪某以被诉人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生活补助费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增发其生活补助费。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纪某是被诉人某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期3年。1997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申诉人去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诉人向其支付了 204元生活补助费。申诉人认为该数额低于《某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数额,要求被诉人补发。被诉人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企业发给申诉人生活补助费已属照顾,要求增发补助费不合理。

  分析意见这是一起因劳动合同终止发放生活补助费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依据是什么。对此,某省地方性法规和劳动部规章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某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合资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放相当于本人1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劳动部规章则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某省地方性法规与劳动部颁布的规章大相径庭。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政策性规范文件。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劳动法》没有作出规定,本案中,《某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所作规定没有违反《劳动法》;《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劳动部颁发的规章,其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相悖。根据法律适用的准则,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处理本案应以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省某外商投资企业补充支付申诉人纪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4元;

  2.仲裁费30元由被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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