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普通案例

职工不服从分配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是否应支付补偿金

  案情简介:杜某1981年5月调入北京某科技公司下属A公司工作。A公司与杜某签订了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的劳动合同, A公司涉嫌经济...

  案情简介:杜某1981年5月调入北京某科技公司下属A公司工作。A公司与杜某签订了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的劳动合同, A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其法人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注销,注销证称:“债权债务清算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1999年10月,北京某科技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A公司的职工进行重新安置,杜某被安置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杜某拒绝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科技公司以杜某不服从分配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杜某于1999年11月15日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款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下属的A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已经承担了各项法律责任,并对A公司所属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杜某现工作岗位的月工资额还高于原岗位,杜某不同意是没有道理的,杜某是在故意刁难企业,公司以其不服从分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仲裁结果: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杜某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00号文件《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发布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A公司的法人执照被强制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应认定为A公司与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杜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科技公司想变更杜某的工作岗位,应与杜某协商一致,否则不能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科技公司虽为杜某重新分配了新的工作岗位,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科技公司却以杜某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解除了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其做法欠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科技公司在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

  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