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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王某在1997年5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公司客户情况等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王某在1997年5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公司客户情况等商业秘密,若违反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0月,公司以王某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泄露公司客户名单为由,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查王某泄密情况属实,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以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前者如产品配方及其他专有技术,后者指客户情况、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还有一个前提,就是用人单位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劳动者把信息泄露出去不为违约。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王某恰恰对商业秘密约定了保密措施,所以王某违约在先,保险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至于是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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