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诉人胡某于1998年7月开始到被诉人某饲料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申诉人每个月的保底工资是500元。2000年开始每个月工资收入增加到1000元左右。申诉人胡某工作中一直表现很好,对自己的工作十分认真负责,2000年12月24日前,申诉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12月25日起,他每天工作14个小时,且一直没有休息日。因为长时间的工作,又没有休息日,致使胡某因疲劳过度而患病。2001年春节后,胡某因病没有到单位上班,因此,被诉人某饲料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胡某的工资支付到2001年1月份。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胡某在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3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期间,申诉人胡某在被诉人某饲料公司法定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12天,加点工作214小时,而被诉人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此,申诉人将被诉人告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加班费960元,加点费1290元。但被诉人以单位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暂行规定》第12条、第13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和《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复函》裁决如下: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加点工资。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焦点,第一是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安排职工加班是否还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第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 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京劳资发[1995]6号对此也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小时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 200%、300%支付其工资。因此申诉人胡某有理由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次,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是否有权得到经济补偿金。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在给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诉人以胡某患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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