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男,29岁。2001年7月17日应聘加入某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公司时,公司副总经理告诉张某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发80%,为5600元,试用期满发7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7日,公司人事主管口头通知张某: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决定辞退之。张某向人事主管要书面通知,得到的回答是“没有”。当日人事部要求张某拿着公司填好姓名的会签单去各个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张某未从。12 月8日,人事部又填了一张会签单再次要求张某去办理离职手续,张某无奈,只好照办。2001年12月21日,张某却莫名其妙地收到公司于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正式聘用张某的决定》。张某明确表示:公司已于12月7日口头通知我被辞退,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应提前30日通知我,因此正式辞退我的时间应为2002年1月7日。12月20日的决定是无效的。张某向公司索要: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000元;辞退补偿金7000元及其50%的额外补偿金3500元;转正后公司仍按5600元/月发给工资,还应支付补差及其25%的经济补偿9000.95元;12月份工资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 2540.66元;12月21日至1月7日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5019.12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予以拒绝,并认为张某应聘时,在提供的本人情况、资料中有虚假内容,此行为属欺诈行为,因此对张某予以辞退可以不支付任何补偿。张某便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被诉人劝申诉人辞职,申诉人未予同意,被诉人遂于当日通知申诉人公司将其辞退,申诉人于当天开始填写《离职会签单》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即日起被诉人就其怀疑申诉人简历不实一事进行调查,并于12月20日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申诉人在应聘进入被诉人处工作时所提供的个人简历存在不真实情况。2001年12月2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下发《不予正式聘用王洪月的决定》,自该日起申诉人未再回公司上班。
另查:1、自申诉人2001年7月17日至12月20日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未为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被诉人发放职工工资考核日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止。申诉人自2001年7月17日进入被诉人处开始工作直至7月20日其领取工资1077.77元人民币,该工资款计算基数为月工资5600元人民币(税前)。此后申诉人逐月领取工资直至2001年11月20日止,每月工资均为5600元人民币(税前)。有鉴于以上事实,且申诉人未就其所称月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人民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委对申诉人所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被诉人按月工资5600元人民币标准已向申诉人发放2001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共计9天工作日工资2434.14元人民币。另外,被诉人按其所称待岗工资2000元/月标准向申诉人发放2001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共计13天工作日工资1133.33元人民币。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于 2000年12月7日在要求申诉人个人辞职而申诉人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宣布将申诉人辞退,申诉人于即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被诉人自2000年12月 7日起就其所怀疑申诉人简历不实进行调查,并与12月20日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申诉人在应聘进入被诉人处工作时所提供的个人简历存在不真实情况,申诉人当庭也予以确认该事实。被诉人据此情况以及春所认为的申诉人不能胜任公司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于2001年12月21日向申诉人下发《关于不予聘用王洪月的决定》并宣布自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被诉人此行为无合同依据及制度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愿,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4、28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人民币。同时,依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补缴申诉人自200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被诉人按其所称待岗工资 2000元/月已发放申诉人12月4日至7日工资348.72元,此行为不当,本委认为被诉人应当按申诉人5600元/月标准补齐申诉人12月4日至7日工资722.03元。同时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诉人除应补齐该款项外还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180.51元,两项合计902.54元人民币。
该案经仲裁庭调解不成,最后予以裁决: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5600元人民币(税前)。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2001年12月4日至7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及其25%的额外赔偿共计902.54元人民币(税前)。
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缴申诉人200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所参统的社保中心核定)。
四、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评析:这起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方面的劳动争议比较复杂,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如下几个:
1.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何时?
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已口头通知张某被辞退,且办理了离职手续。对此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上认定2001年12月20日公司《关于不予聘用张某的决定》无合同依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依据。这实际上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2月7日。由于是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不愿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仲裁委只能这样处理),所以只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再要求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同时,也不要求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经济补偿金的补发基数应为哪个?
这实际上是张某的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还是5600元的问题。从仲裁委处理的结果看,虽然张某所述情况可能是真实的,即公司许诺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但是张某拿不出证据予以支持。而根据工资存折上的记载,公司始终是按560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的。因此,仲裁委员会只能按5600元的标准核算应补发的工资,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3.仲裁委员会第3项裁决道理何在?
由于2001年12月4日至7日,公司是按张某待岗工资标准 2000元/月支付的,而这期间张某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所致,责任不在张某。因此,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按5600元/月的标准为张某补差722.03元,由于公司的行为属于拖欠性质的,所以又要求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0.51元。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很细微、认真,依法处理案件的水平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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