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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在等候鉴定期间被作厂内待业

案由 申诉人:邸某,男,32岁,湖南某化工厂职工。 被诉人:湖南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湖南某化工厂厂长。 ...

案由

申诉人:邸某,男,32岁,湖南某化工厂职工。

被诉人:湖南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湖南某化工厂厂长。

申诉人邸某因不服被诉人某化工厂将其等候去省城作黄磷中毒等级鉴定期间作厂内待业扣发其工资、奖金等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给予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邸某自1979年招工进厂以来,一直在该厂黄磷车间从事精制、炉前、配电等工作,由于长期不间断地从事黄磷生产,患上了慢性黄磷中毒职业病,导致血小板减少,于1991年7月30日至9月23日在当地职防所住院治疗。出院时,职防所签发了"血小板减少与职业因素有关,建议继续服药,调离黄磷车间,一年后来我所复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邸某根据职防所的证明,要求厂方照顾并安排适当工作,但被诉人以厂里已实行承包为由,要邸某自己联系岗位。在无法联系到适应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岗位后,邸某只好又回到黄磷车间上班。此后,邸某又曾病发一次并开设家庭病床服药治疗一段时间。<br>1993年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普查时,将其定为工残六级。1994年7月6日邸某第三次因病复发再次住进职防所治疗。人院时,邸某的血象仅为8万个单位,且牙龈已经萎缩,下颌骨质疏松,右上颌骨第一、二、八齿脱落(医生结论这些现象均是黄磷中毒引起的)。在治疗一个多月后,某化工厂不再为其提供住院治疗费用,提出要邸某出院去省城作进一步确诊鉴定。为此,邸某只好于8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根据厂方的意见在家服药等候去省城确诊的具体日期。但到了12月中旬,被诉人只字不提安排邸某何时去省城确诊之事,反而不容商量地通知邸某到厂里上班,并要其自己联系工作岗位(当时厂里各部门实行承包)。由于邸某是职业病患者,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各个生产车间都不肯接收他。邸某在自己无力联系好工作岗位,多次找厂方又不予安排上岗的情况下,只好待岗至1995年1月19日才由厂方安排好工作正式上班。但某化工厂却将邸某在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月18日这段时间作厂内待业处理,扣发了一个半月的工资,只发给待业生活费100元整。

分析意见

在查明事实过程后,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邸某患职业病事实成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某化工厂将其等待去省城确诊和不给安排上岗的时间作厂内待业处理并扣发其工资等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办法》第四条:"凡被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和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治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以及第七条:"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诊断是否是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规定,某化工厂不应以任何藉口不予落实邸某的职业病待遇,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职防机构的证明。积极主动妥善安排好邸某出院后的上岗问题,不应采取推诿不管的办法置之不理。某化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

调查结果

通过仲裁委员会政策宣传,某化工厂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作法,最后主动撤销了对邸某所作的厂内待业处理决定,如数补发了邸某的工资及各项补贴。

经验教训

1. 职业病患者所应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是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同时在第五十四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时刻关心职工,爱护职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劳保待遇,减少职业伤害,不能将职工的生命安全置之度外,否则,企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和损失。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证明,及时调整职业病患者的工作岗位,这不仅是国家的政策规定,同时也是人道主义所倡导的。

4.用人单位不能在职防机构没有诊断是否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任意中断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期,换句话说,即使已经康复,也应积极主动照顾职业病患者安排其从事适当的工作,不能够采取不负责任的作法推诿不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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