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上海某公司招聘销售主管,录用条件之一是诚实说明相关情况,王先生前往应聘,在填写公司制作的应聘人员工作履历表时,王先生填写了曾经在某家企业担任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公司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表示满意,即与王先生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间,公司发现王先生的销售业绩始终不佳,销售计划难以完成,于是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产生了怀疑。经过调查,公司发现王先生虽然在某家企业从事过销售工作,但从未担任过销售主管职务,于是即以王先生在求职时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为由,解除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
解除合同后,公司要求王先生立即移交销售单据和客户名单等资料,否则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王先生则表示没有什么工作资料可以移交,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双方由此进入僵持状况。此后,双方虽进行了多次的联系,但均未取得结果。半年后,公司准备为王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却发现王先生的劳动手册从未交公司人事部门,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尚未办理,于是通知王先生尽快将劳动手册交给公司协助办理招、退工手续。王先生则认为公司长时间未退工已造成自己很大损失,而公司对退工损失却只字不提,因此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此后,双方再次进入了僵持状况。又半年后,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自解除合同至今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
双方理由:
王先生认为:公司以以往工作经历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解除合同后又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自己无法就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王先生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王先生在解除合同后拒绝工作移交并拒绝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如有损失应责任自负。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和迟延退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向用人单位提交虚假工作经历能否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相互了解的权利和相互告知的义务,这是法规设定的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诚信规则。因此,用人单位如在录用条件中设定诚信条件,并在试用期内能证实劳动者违反诚信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将此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该条规定中,不存在可以迟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例外情形。
那么,发生迟延退工纠纷时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呢?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类:一是影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损失,二是其他实际损失。以上两类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损失或者其他实际损失;如是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王先生在求职时向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工作经历以使公司予以录用,公司在试用期内通过调查证实王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在7日内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以王先生未移交工作资料为由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造成王先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准备为王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并通知王先生提交劳动手册协助办理,王先生以公司对退工损失只字不提为由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属于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在公司通知后所形成的损失,按规定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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