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孙某。 孙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原司机。1999年2月11日,孙...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孙某。
孙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原司机。1999年2月11日,孙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2002年8月28日,出租车公司于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将孙某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孙某因原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证据审理后做出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某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裁决作出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于2003年10月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出租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某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未转档原因在孙某己公司无关。
二「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某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
赔偿延误转档给孙某收入损失。
因此,2004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公司支付孙某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