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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写上“生死由天”、“工伤自理”等条款是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 朱某与某建筑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间“工伤自理”。在合同期内,朱某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左大腿骨...
案例:

朱某与某建筑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间“工伤自理”。在合同期内,朱某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左大腿骨折,腰部严重受伤。该建筑队给了朱某300元钱,明确表示以后再无责任。朱某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2000多元,生活极度困难,无奈中朱某与其父到律师事务所咨询,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朱某与建筑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工伤自理”的条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建筑队报销朱某工伤治疗的一切费用;发给其3000元工伤期间工资及部分生活补助;负责一年后第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待医疗终结后,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情况另作处理。?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对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都是适用的。可是这个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同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不仅违反法律法规,而且内容严重缺项,这就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其“工伤自理”等条款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而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朱某与建筑队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平等协商,且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而朱某却签了字,自己剥夺了自己的权利。?

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待医疗终结后,根据劳动鉴定情况用人单位另行安排职工工作。这里强调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工伤鉴定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具体执行。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争议时,如遇有工伤鉴定问题,应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予以鉴定,然后再依据鉴定证明书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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