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对维护自身权益有重要意义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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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申诉人韩冬系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1994年5月由中国中山实业公司调入该单位工作。翌年6月23日,韩冬与公司...
案例:
申诉人韩冬系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1994年5月由中国中山实业公司调入该单位工作。翌年6月23日,韩冬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终身”,但是对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条文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合同第39条规定:“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996年9月18日,韩冬以“因母亲身体不好,需要自己的照顾”,“但单位离家太远,来回不便”为由,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调到离家较近的一个单位,并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请调报告。在其后的30日内,韩冬每天依然坚持上斑,并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同时等待公司领导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及申请调离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4个多月后,和平制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向其出示了公司新近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业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标准为800元/月×合同未满月数。按此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是“终身”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以60岁退休为界,韩冬必须向公司缴纳32.8万元的违约金,否则公司不予办理调离手续。对此,韩冬不服,向北京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后认为,申诉人韩冬自愿与被诉人签订了“终身”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提出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诉人单位制定的细则,已于1996年8月16日下发执行,并于1997年1月2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与职工均应遵照执行。但鉴于被诉人同意申诉人按10年期限交纳违约金,因此仲裁庭作了如下裁决:①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为申诉人办理调离手续;②申诉人向被诉人缴纳劳动合同违约金9.6万元,即:800元/月×12(个月)×10(年);③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其中违约责任是不需造成实际损失就应承担的,而赔偿责任是在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后应承担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按《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通知了用人单位,这也只能说是免除了对因其调离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设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约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办法;一种是企业单方行政制定,即企业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利用行政权力,向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办法。但这种方式生效的前提是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通过。在劳动合同实施细则中制定违约责任就属于后一种方式。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劳动法》及其有关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说来,违约金的设定应考虑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和工资收入水平;违约金的设立,也应遵循平等的原则,在数额或计算方法上双方要对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者违约与用人单位违约其违约金数额应是相等的。不应该是:用人单位违约最多支付劳动者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劳动者违约却要支付30多年的工资收入,这种做法违背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平等原则。被诉人后来同意按10年期限收取违约金,就比较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