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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合并后,职工工资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案例: 陆某等5人系某广告公司职工,1995年6月2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公司从1995年5月起未支付其工资...
案例:

陆某等5人系某广告公司职工,1995年6月2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公司从1995年5月起未支付其工资,要求补发工资。该公司则称,公司的上级机关某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认为其经营不善,已于1995年3月4日将其全部资产和财务接收,公司无法支付工资,陆某等人的工资由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支付。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处理时,则称:在接收广告公司财产和财务时,已明确宣布广告公司人员自行解决工作,自找出路。因此,不承担支付陆某等人工资的义务。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无效后裁决,某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应补发陆某等人每月待岗工资200元,直至安排陆某等人上岗为止。?

专家评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六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作为某广告公司上级机关的某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将广告公司全部资产和财务接收后,宣布广告公司人员自行解决工作,自找出路,是不符合民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如何处理好企业破产、合并、分立过程中的资产分配、人员安置等问题不只是几个企业之间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安定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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