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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应随意剥夺因身体不适没有加班的职工的劳动权

案例: 1996年7月13日,某服装厂因生产任务紧急,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决定加班两小时。缝制二车间职工刘某因头晕不适向厂领导请假...
案例:

1996年7月13日,某服装厂因生产任务紧急,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决定加班两小时。缝制二车间职工刘某因头晕不适向厂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也未参加加班劳动。几天后,该厂作出决定,停止刘某工作20天,向厂里写出书面检查,扣发了刘某当月工资。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职工刘某确实患感冒发烧,其不参加加班理由成立,企业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该服装厂补发刘某当月全部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

专家评析:

从案情看,这家服装厂因生产需要,决定加班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对因身体不适而不能加班的职工给予停工20天的处理和扣发当月工资的做法,是违反《劳动法》,侵犯职工劳动权和工资报酬权的行为。

(1)确定工作时间特别是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当以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为前提条件。《劳动法》对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并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即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这说明,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是最主要的。本案中,职工刘某身体不适,坚持正常的劳动已属难能可贵;在企业决定加班时,刘某已说明情况,履行了请假手续,企业领导应予批准。而该服装厂不仅不批准,事后又以刘某不参加加班为由,对其作停工处理,扣发当月工资,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对于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其他问题的职工,企业在行政处理时,可以让其停止工作进行检查。但在职工无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随便就停止工作。劳动是职工的神圣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建立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后,企业必须为职工享有的劳动权提供保障,而不能任意剥夺劳动的权利。

(3)职工的工资不得随意扣除。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职工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该服装厂对因身体不适不愿参加加班的职工扣发当月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种任意扣除职工工资的非法行为。企业不得动不动就把扣发工资作为处理职工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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