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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

  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
  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此后,被告陈某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占用该地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其所有。

  二、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陈某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已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张某使用的旧房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应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其在原告旧房地上搭建的简易猪栏及瓦房,将争议的宅基地交回原告使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和要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又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乡镇级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了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张某使用,但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其涵义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必须经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后,应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张某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核发证书,就以被告陈某的行为对其宅基地已构成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一种意见还认为,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应裁定予以驳回其起诉。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前置程序。故如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也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此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后,原告张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原告张某之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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