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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富等诉时风集团产品责任案

[案情] 原告李承富,男,无职业。 原告朱祥芬,女,无职业。 原告周红,女,无职业。 原告李文博,女。 ...

[案情]

原告李承富,男,无职业。

原告朱祥芬,女,无职业。

原告周红,女,无职业。

原告李文博,女。

法定代理人周红(即上述原告周红),系李文博之母。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7日上午9时20分,司机张学银驾驶的鄂E11663号车行驶至宜昌市宜古路华通加油站门前时,因左后轮脱落,驶入对向行车道与向亚力架驶的鄂ED0674号车相撞,致使鄂E11663号车上的乘客李昌云死亡。经市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和委托鉴定,鄂E11663号车系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其后轮脱落的原因是五个轮胎螺栓中有一个轮胎螺栓头部完全脱落,有三个屈胎变形翻边,导致紧固失效,直至螺母完全脱落。而造成螺栓头中脱落和变形的原因是轮毂螺栓孔径偏大与轮胎螺栓滚花处配合的过盈量减少,紧固轴向力主要作用于螺栓的头部,加之螺母拧紧时扭矩过大造成的。由于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存在缺陷,是导致受害人李昌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时风集团对李昌云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时风集团赔偿四原告因李昌云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82201.74元,其中医疗费14374.24元、死亡补偿费80300元、丧葬费3400元、原告李文博生活费3412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本案中,死者李昌云系乘坐张学银所驾车辆出现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方只诉时风集团而不诉直接导致事故的车主张学银显属不当,为漏列当事人,请求追加张学银为本案第三人。2、根据市交警支队的勘验及发托鉴定结论,对轮毂螺栓孔径偏大问题,并非螺栓孔径不符合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进行检测时,该车为出厂车,鉴定报告所鉴定螺孔尺寸为螺栓拆卸后的螺孔尺寸,螺栓与螺孔安装时为过盈配合,螺栓拆卸后进行鉴定,螺孔孔径肯定大于图纸设计的原孔径,这是一般的机械原理,并不说明轮毂孔径一开始就偏大。另外,该车车主张学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保养,拆卸了轮毂并加有黄油,其再安装时扭矩力过大导致螺栓拉伤、损坏,造成孔径变大,这显然不是时风集团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用户张学银使用造成的后果。3、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时,车辆左后两个轮子都不在,而事故主现场只有一个轮子,足以说明车主张学银在双轮只剩一轮而严重违章行车,造成车辆整体失衡,出事故也是必然的。4、原告方要求的种种费用显属脱离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过高,应实事求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9时20分许,张学银驾驶鄂E11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宜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通加油站门前时,因左后轮脱 落,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向亚力驾驶的鄂ED0674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鄂E11663号车上乘客李昌云受伤,李昌云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对鄂E116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车后轮毂、轮胎螺栓、螺母及整车设计规范进行鉴定。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经检测,共同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该车后轮螺栓紧固方式与图纸(图号:SF7YPJZ-950-0001-170000)后桥总成装配图不符:左后轮毂的螺栓孔孔径图纸要求为 150 0.05,检验结果5个螺栓孔孔径分别为 15.18、 15.16、 15.18、 15.18和 15.26,不符合图纸要求,孔径偏大;整车长度超过标准GB18320-2001的要求(标准要求≤4600mm,检验结果为4800mm),发动机、传动方式及后桥型式与使用说明不符;左后车轮脱落的原因是5个轮胎螺栓中有一个轮胎螺栓头部完全脱落(螺栓头部局部尚残留在该车制动鼓内),有3个屈胎变形翻边,导致紧固失效,直至螺母完全脱落。而造成螺栓头部脱落和变形的原因是轮毂螺栓孔孔径偏大与轮胎螺栓滚花处配合的过盈量减少,紧固轴向力主要作用于螺栓的头部,加之螺母拧紧时扭矩过大造成的。2001年8月6日,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以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对事故死者李昌云家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存在缺陷,直接导致受害人李昌云死亡,要求时风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中,李承富、朱祥芬和周红分别系死者李昌云的父、母和妻,李文博系李昌云之女,生于2000年5月12日。李昌云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中的医疗费14374.24元。

同时查明,鄂E11663号时风牌7YPJ-950型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时风集团生产,出厂日期2001年3月10日,车主张学银于2001年3月25日购买,2001年4月7日登记入籍。

另查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单位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抽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三轮农用运输车检定测试能力,并具有湖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HBGL-WJ-345-2001《检验报告》、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登记资料、医疗费结算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承富、朱祥芬、周红、李文博医疗费14374.24元、丧葬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40150元、被抚养人李文博生活费36135元,合计9405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承富、朱祥芬、周红、李文博与被告时风集团均服从判决。

[评析]本案属受害人李昌云乘座被告时风集团生产的三轮农用车因车辆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其家属即四原告请求时风集团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时风集团生产的鄂E11663号三轮农用车是否存在缺陷;鄂E11663号车主张学银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所谓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鄂E11663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突然脱落,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另一车辆相撞,导致鄂E11663号车上乘车人李昌云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测站、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鄂E11663号车左后轮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清楚的反映鄂E1166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后轮毂轮胎螺栓孔径不符合技术要求,孔径偏大,即说明该车后轮轮毂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本案受害人李昌云乘座存在缺陷的车辆因缺陷而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时的三个要件规定,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此,时风集团应对李昌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风集团以车辆所有人即使用人对该车车轮进行了保养,属使用问题而导致发生事故,请求追加车辆所有人张学银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认为,首先,四原告起诉时风集团,属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而受害人李昌云乘车辆则与车辆所有人张学银第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时风集团仅以交警部门对车辆车轮的拆检笔录判断车辆所有人所用不当,证据不足,同时,时风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之一。时风集团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查,其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单位经过检验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风集团仅以“该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所下结论有误”为由,要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采纳。该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根据。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法院依法确认如下,抢救受害人李昌云的医疗费1474.24元;丧葬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40150元;被抚养人(李文博)生活费36135元,合计94059.24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死亡赔偿金属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生命无价,也无法予以赔偿。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目的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四原告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因而未予支持。

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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