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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车上被劫承运人是否担责

  案情:  1998年12月6日,原告柳德军向被告捷龙客运公司购买由宜昌市直达武汉市的客票一张,开车时间为当日下午6时。原告按时凭票及身...
  案情:

  1998年12月6日,原告柳德军向被告捷龙客运公司购买由宜昌市直达武汉市的客票一张,开车时间为当日下午6时。原告按时凭票及身份证登车。车上司乘人员两名,乘客16人,被告对全体乘客进行了登车前的身份证检查,其中有两人无身份证亦得上车。客车从宜昌市大公桥车站按时发车,行至宜黄高速公路270KM路段时,车上同乘的三名抢劫罪犯(其中有上车时查无身份证的两人)持刀对其他乘客进行了抢劫,时间持续近1小时,原告被劫现金30180元、爱立信39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约4010元。抢劫过程中,客车经过安福寺、枝江(当阳)出口的收费站及服务区,车至沮漳河大桥桥头时抢劫罪犯下车由其团伙接应。客车到达武汉时比正常时间推迟了三个小时。

  另查明:三名抢劫罪犯,已有两名被判处死刑,已执行,另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退赃时无现金,退移动电话4部,但无原告的。原告起诉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9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造成的,抢劫是被告无法预知的事件,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路线、时间将原告安全准时送到目的地。被告在发车前,违背其内部关于对乘客进行身份检查的规定,发现两名乘客无身份证仍准其上车,为犯罪分子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而且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近1小时里,客车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被告完全可以及早报警或采取其他一些避险措施,但其没有,因而被告对原告财产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如能团结起来,共同制止犯罪,亦可能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

  但无论是被告的行为还是原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受损之间并没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事责任意义上的过错。鉴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捷龙客运公司补偿原告柳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70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柳德军被劫现金30180元及价值约4010元的“爱立信”398型移动电话一部没有充分依据。2、原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错误。3、被告对于原告财产受损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被告捷龙客运公司与原告柳德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当庭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二审以上诉人撤回上诉结案,以致办案法官对该案无需进行太多的思考即可轻松结案。但对该案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研究。

  一、作为承运人的捷龙客运公司对作为旅客的柳德军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与旅客间虽然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据此承运人有合同上义务上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歹徒上车抢劫是承运人无法预知、难以防止的意外事件,承运人对旅客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要求承运人对被抢旅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会使旅客认为其损失反正有保障而消极面对车上的抢劫者,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不利于社会正气的弘扬,因此,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损旅客只能向抢劫者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这也是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所坚持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客在车上遭遇抢劫,财产受损,承运人与旅客对此都没有过错,此时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承运人给予旅客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所持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原理,承运人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同时,旅客属于接受运输服务的消费者,还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该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接受服务时的安全保障。旅客车上被劫,其未能获得接受服务时的安全保障,承运人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构成违约,其理当对旅客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问损害系因第三人的故意侵害行为造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所认为承运人对歹徒上车抢劫无法预知、难以防止,对旅客所受财产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宜认定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理由。对承运人而言,应当对车上可能发生的诸种情形事先预知,并采取积极的防范和应对措施,以确保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诚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采取了适当的防范和应对措施,也不可避免损害的发生。从本案捷龙客运公司对旅客实行上车前身份证检查这一点来看,捷运客运公司就是在尽力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的安全运输,但工作做的还不到位。此外,持第一种意见者所谓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的观点,丝毫没有考虑到作为消费者的旅客在接受运输服务时享有当然的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而无需承担太多的负担(道德上的要求当然有),作为服务方的承运人在提供服务时保障旅客的安全是其应尽义务。因此,对本案情形下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价值判断无需从道德的范畴进行利益权衡。即便按此逻辑,如果承运人对歹徒上车车上抢劫使旅客财产受损,一概不负责任,则承运人可以对抢劫行为视而不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岂不产生更为消极的负面效果?所以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一审法院所持观点也不能成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公平责任原则仅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有适用,而且其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合同责任中未见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抢劫者对旅客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法院再在承运人与旅客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或由一方给另一方补偿,无疑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在本案中,终局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抢劫者,承运人在对旅客承担责任后有向抢劫者追偿的权利,如果承运人只是承担一定“补偿”性质的责任,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承运人只能就其“补偿”的部分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最有利于保护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前已述,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尽一切可能保证旅客在运输中的安全。同时,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一旦旅客向其主张合同上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其权益丝毫无损,而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却可以得到最为完善的保护。二、对本案所涉因第三人故意侵权导致承运人违约,承运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与原《经济合同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成立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已经顺利解决,笔者在此对本案应当如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作过多关注,而拟对如果适用新的《合同法》处理本案应当如何准确适用对本案作进一步的探讨。

  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301条、第302条、第303条。第30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救助包括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第302条规定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规定对旅客运输过程中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遇险,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旅客自带财产遇险,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例如在本案的情形,如果旅客的人身受到第三人侵害,由于不存在“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以及“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向受到侵害的旅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而如果是旅客的自带财产受到第三人损害,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时,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在有人抢劫的场合,是很难认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如此,旅客向承运人主张财产赔偿一般得不到支持,而只能向实施抢劫者主张一般侵权赔偿,这对于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旅客来说,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这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03条规定的“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不应当包括第三人对旅客实施侵权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在第三人对旅客实施侵权的情形,无论是旅客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存在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即承运人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承运人的利益丝毫无损。而从最大限度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及为其提供最为完善的服务出发,即使在旅客自带财产被第三人故意侵害的场合,如果旅客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承运人亦当承担起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不应追究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应排除第三人故意侵权造成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所以,如果适用新《合同法》处理本案,不应当适用第303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21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对于本案,捷龙客运公司应当赔偿柳德军的全部财产损失,然后向实施抢劫者要求赔偿。

  三、本案一审判决在处理上有诸多不妥:其一前已述,因存在第三人过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二,该判决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着大量笔墨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认为原告“在自己的财产被侵害时也没有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实无必要。其三,原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援引法律条款极不规范,如既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又援引具体规范;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诸条规定,如第155条、第157条,既不准确,也亦构成援引法律条款的堆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要求捷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亦勉强说得过去。一则捷龙客运公司既规定按身份证允许旅客上车,却又偏偏让两个无身份证的劫犯上了车;二则在劫犯实施抢劫近一个小时内,客车几次经过收费站,司机完全可以尽力采取相应措施而没有采取。以此分析,捷龙客运公司的过错还是存在的。但如笔者前述观点,过错的存在与否不应成为捷龙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假如有歹徒持刀司机脖上,难道还应认为捷龙客运公司有过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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