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景春诉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产品缺陷与不当使用行为竞合双方分担责任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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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董景春,男,35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 1995年1月10日,...
「案情」
原告:董景春,男,35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1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每台重1.29吨,共12.9吨,超重2.9吨),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公里处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000元,施救费3200元(其中:吊车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看护费5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合计44200元。
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右后外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高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致于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审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破碎的钢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轮幅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等明显缺陷;断口附近有原始微观裂纹;轮网与轮幅焊接处可见分层。夹层及裂纹致使钢圈破碎。该钢圈为不合格产品。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景春从经销公司处购买汽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保护。因经销公司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造成董景春直接经济损失61400元(其中车载货物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600元、看护费500元),经销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7日判决如下:
一、经销公司赔偿董景春经济损失31400元。其中:所载货物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看护费500元。
二、经销公司赔偿董景春营运费损失3万元。
宣判后,经销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汽集团四平专用汽车厂是配套组装厂家,不是钢圈的生产厂家,该钢圈是从四平市某商店购买的某厂生产的合格产品,董景春的损失应由生产钢圈的厂家来赔偿,应将生产厂家列为被告。损害是由董景春超载、超高行驶所致。
董景春同意原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该车所载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量2.9吨;该车载货物修理费为9000元。损失共计应为44200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景春与经销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作为卖方的经销公司,应无条件地承担因其所销售车辆质量不合格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无论买方有无过错,都不能作为卖方免责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经销公司应承担翻车事故给董景春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董景春超重行驶,也是钢圈破碎,致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经销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二、经销公司承担董景春因翻车事故所造成损失44200元(停运损失3万元、货物修复费90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看护费500元)的80%责任,即赔偿35360元。
三、董景春承担其余20%的责任。
「评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民法通则称“制造者”,产品质量法称“生产者”,本文称“生产者”)、销售者均为可独立直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主体。据此,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或者向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法律上赋予了受害者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目的是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原告如只对其中之一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原告未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应直接判定该被告有无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其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另行追偿。因此,本案原告董景春以销售者经销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经销公司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不当的。该两条均是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而本案被告是作为销售者的四平专用汽车厂经销公司,而不是作为生产者的装配该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中,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在本案中的产品是汽车,不是钢圈。钢圈只是汽车上的一个零部件。该汽车是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生产的,因此其是产品生产者)。
(二)关于不当使用行为与产品缺陷两个原因竞合致害时,如何处理。对此,根据民法理论,不当使用是作为受害人的过错对待的。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当使用行为,这两个行为竞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原因,即损害与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受害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减轻侵害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一个“也”字,表明该条适用双方行为均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场合。我国民法学界众口一辞均认为该条为混合过错的原因。但一般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过错责任。能否认为在特殊侵权责任成立情况下,受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呢?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应属立法漏洞。在实践中,对明显法律漏洞的补充,常用方法为类推适用,即根据“等者等之”的公平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之系争事件,比附援引与其类似性的案型之规定。对此种案件,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因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需要对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进一步说明如下:
一、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它属特殊侵权责任。但无论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看,都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是建立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个基础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恰恰表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背了在产品质量上法定义务的要求,为一种过错。从这个意义上讲,产品质量责任本质上是按过错原则归责的。但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上有其特殊性,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也有特殊性;在诉讼机制上,受害人有权选择被告起诉,而且一般无须证明产品质量确实不合格(要受害人证明,往往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应由被告证明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就推定产品是不合格的,被告即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产品质量责任又是按推定过错原则归责的。所以,就它有推定过错的因素而言,可以认为它属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也正因为它本质上是过错归责,所以,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其混合过错,而不用类推适用。
二、关于产品缺陷与不当使用行为竞合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不少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都存在这个竞合问题:一方面产品确有缺陷(或者说确不合格),另一方面确有使用不当的问题。那么,是否凡发生有竞合的,都应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在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方面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时,于其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如果“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一规定表明,不当使用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不当使用行为与某种危害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汽车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或翻车事故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之一,即使汽车质量合格也不会避免此种事故的发生。这表明此种不当使用行为至少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所以,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下,使用者未按警示性说明使用的,对所造成的损害,生产者是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此点也正好说明产品质量责任是过错归责)。二是不当使用行为与某种危险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某种危险后果仅与产品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如食品类产品上注明有食用方法,食用者未按食用方法食用,结果发生食物中毒,经鉴定属食品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所造成,和食用方法、食用量无关。这种情况下也有使用不当的问题,但它和某种危险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让受害人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使用不当的行为属上述前一种情况,因而发生了竞合而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问题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