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应震等诉安丘县火柴厂生产青岛送变电工程公司销售的取暖器爆炸伤人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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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支应震。 原告:支传东(支应震之子),11岁。 原告:薛惠芬(支应震之妻)。 被告:青岛送变...
「案情」
原告:支应震。
原告:支传东(支应震之子),11岁。
原告:薛惠芬(支应震之妻)。
被告:青岛送变电工程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
被告:山东安丘市火柴厂(原名安丘县火柴厂,下称安丘市火柴厂)。
原告支应震系青岛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安丘市火柴厂是经批准生产经营蜡梗火柴的厂家,没有其他经营范围。该厂自1990年开始组装生产“求知牌”取暖器(化学电暖器)。1991年,安丘市火柴厂因无资金偿还送变电公司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以该厂组装生产的600台“求知牌”取暖器抵偿其债务。送变电公司查看了取暖器合格证、检验报告,并先取回10台试用,后将其余590台取暖器运回本公司。送变电公司将其中8片的取暖器以每台270元的价格发售给本司职工,收取职工90元,余款180元用职工福利费冲销。送变电公司职工在使用过程中,先后有十几台取暖器发生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送变电公司负责送回安丘市火柴厂修理或更换。但送变电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发生。
199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支应震一家所使用的取暖器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支一家三口皆被烧伤、烫伤。经医院诊断,支应震全身烧伤80%(Ⅱ°37%、Ⅲ°33%、Ⅳ°10%),薛惠芬全身烧伤Ⅱ°53%。经抗休克、抗感染、手术、植皮等救治,支、薛二人于1993年5月7日出院,医院并建议去疗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择期手术整形,应休养锻炼五至六年。以后,该二人经送变电公司联系住入疗养院治疗,于1994年7月31日出院。支传东经诊断为烧伤Ⅱ°10%,治疗15天后出院。支应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的收入及应得到补偿费共计163250.97元,其中医疗费73177.67元、护理费3464元、生活补助费23000元、误工损失53409.30元、由其应负担的抚养赡养费10200元;薛惠芬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903.13元;支传东医疗费2499.59元。送变电公司已支付支应震一家各种费用计46892.09元。此外,支家的财产损失为1639.0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元。
支应震等三原告于1993年9月13日以送变电公司经销的“求知牌”取暖器产品质量低劣,给全家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送变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取暖器以福利形式发放给职工,是与职工合资购买、共同消费。虽收取有一定费用,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属销售行为,不应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
被告安丘县火柴厂辩称:本厂生产的取暖器是合格产品,本案损害是原告未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所造成的,本厂没有责任。
「审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委托本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支应震系烫烧伤,程度重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薛惠芬系烫烧伤,重伤程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于1994年1月28日提取“求知牌”取暖器三台送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该院审理认为:送变电公司以物抵债接收安丘县火柴厂生产的“求知牌”取暖器,由支应震交付一定款项后,送变电公司发给一台取暖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送变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产品销售行为。安丘市火柴厂超越经营范围生产取暖器,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一家在使用取暖器时,取暖器突然发生爆烈,致使原告三人被严重烧、烫伤,原告受伤系两被告产、销的取暖器质量不合格所致,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故判决:
一、两被告赔偿支应震医疗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0052.50元;
二、两被告赔偿薛惠芬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948.81元;
三、两被告赔偿支传东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49.59元;
四、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35550.90元,由两被告各赔偿原告117775.45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能补偿身心和经济的巨大损失为由,提起上诉。送变电公司也不服,以本公司收取职工90元、补贴职工180元,以福利形式发给职工使用,是合资购买、共同消费的形式,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是销售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支应震一家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到毁损,经济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与其使用的安丘市火柴厂生产的“求知牌”取暖器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安丘市火柴厂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生产“求知牌”取暖器,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以非正常程序领取了“合格证”,对支应震一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从安丘市火柴厂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购进“求知牌”取暖器,发售给本单位职工,收取职工90元价款,余额180元以福利费冲销,上述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送变电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取暖器存在质量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经济赔偿责任。鉴于安丘市火柴厂目前无偿付能力,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依法应先予垫付,然后有权向安丘市火柴厂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送变电公司赔偿支应震、薛惠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财产损失、应由其负担的抚养赡养费和支传东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079.27元,于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安丘市火柴厂赔偿支应震一家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3713.45元。该款由送变电公司在1995年4月1日前垫付10万元(含已付的46892.09元和先予执行的5000元)。1996年4月1日前垫付10万元;安丘市火柴厂于接到本判决后10日内赔付43713.45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使用过程中,产品发生爆炸致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产品在使用中爆炸,主要是质量问题引起的,本案中也未发生其他致爆因素,故本案应按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定性和处理。一、二审法院是按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定性和处理的,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爆炸事故是发生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通过之后、施行之前(1993年2月22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爆炸事故发生在1993年3月3日),又是发生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之前(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虽然受害者起诉在前法施行之后(1993年9月13日起诉),本案审结在两法施行之后,但由于该两法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该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虽然如此,但并不妨碍用上述两法的原理来分析问题。
本案的正确处理,与以下几个问题的正确认定有关:
一、取暖器爆炸是否属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个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属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以及虽属此种案件而被告能否免责的根本性问题。一般来说,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问题,需要对发生问题的特定产品??即争议直接指向的某个产品进行直接鉴定,才能得出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但是,本案中发生爆炸的取暖器本身因爆炸和随之引起的火灾,已不是原物,无法对其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不能证实取暖器爆炸是其他因素引起或使用者使用方法不当引起的,只能说是取暖器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这自身的原因,就是产品质量问题。同时,为了印证这个结论,应当从其他方面作进一步的逻辑推定。在本案中,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逻辑推定:一是对同类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结果所提取的3台鉴定样品均不合格;同时,在事实上,此种取暖器在受害人同一单位的其他人使用中,也先后有十几台发生过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凡质量不合格之取暖器,只要使用就会迟早暴露其质量缺陷或隐患,有此必然性。二是生产厂家安丘市火柴厂没有生产取暖器的经营项目,其又能取得取暖器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这肯定是以非正常程序取得的。非正常取得的证明,不能作为所证明的事物的真实合法性的证明依据。故这两方面的逻辑结论,应为该产品发生之爆炸,是产品内在质量所造成,引起损害的缺陷是早已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免责)。所以,本案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和生产者不能免责,应为定论。
二、送变电公司是否属产品质量责任中的销售者?这个问题的解决,既关系到该公司作为被告之一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关系到其实体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是与职工合资购买、共同消费取暖器;其将取暖器发给职工,虽收取有一定费用,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销售行为。其结论显而易见,其不是销售者。在本案中,安丘市火柴厂是产品生产者,受害三原告是产品消费者,这都是明确、无可争议的。送变电公司是不是销售者呢?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1)送变电公司的职工,是该批取暖器的实际使用人,他们应属消费者。由于他们是从送变电公司处取得的,因而,与作为消费者的他们所对应的另一方,也是消费者,就说不通了。(2)送变电公司不是从市场消费渠道购买这批取暖器,并作为公用消费所用,不具有消费的性质。而是以债务人以物抵债的特殊流通方式取得这批取暖器,实质上是原合同关系的义务内容的转换。取得后,送变电公司所实现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功能,而不是消费功能。(3)送变电公司虽不是专营商品销售意义上的销售者,但法律上所规定的“销售者”,也未明定是指专营商品销售意义上的销售者。也就是说,只要以取得对价为目的而出售某种物品者,均应认为是法律上所规定的“销售者”。本案送变电公司对其职工虽未收取全价,只收取了部分价款,其余由职工福利款冲销,实质是其收取了全部对价,只不过对价不是由作为消费者的职工全部自掏腰包而已。这种货币与实物的转换关系,应当说取得货币的一方为销售者。(4)这种销售还具有批量销售的性质,是对不特定对象所作的销售。虽然职工和公司之间是特定关系,但这只是特定劳动法律关系。公司向职工出售,是谁交款就卖给谁,这仍属对不特定对象销售。(5)公司因为实现的是债权功能,而其并不需要这些物的使用价值,故只能通过货币和物的交换,来保有其财产总量和财务帐面平衡。这也决定了其行为是销售行为。(6)认定销售行为,是否有盈利目的,应该说不是必要条件。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它构成了本案中的销售者,也就以销售者的名义具备了诉讼和实体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
三、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如何确定?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问题的,受害者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条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受害者有权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同时,不论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被起诉者对受害者都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凡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只需要确定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就可判令被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问谁是真正的产品质量责任者。立法上这样规定,是基于受害人和生产者及销售者都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作为原告又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为了及时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又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他们任一者对原告赔偿后,可依据其法律关系向对方追偿。因此,在原告只起诉其中一者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原告未起诉的另一者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告将两者都起诉的情况下,如果在短时期内能查明产品质量责任者并能够分清责任主次的,可以去查明和分清,但在判决时,仍应考虑他们各自的履行能力,判决有履行能力者先行向原告赔偿,然后就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向对方追偿,如本案二审判决是。如果在短时期不能查明产品质量责任者和分清责任主次的,则不应等待查明,应及时在审限内直接判决有履行能力者先行赔偿或双方都有履行能力者均担并负连带责任,否则,就不符合立法旨意了。综上所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问题,实质上是另一个独立的诉的问题,法律上并不主张将它作为牵连之诉合并审理;它们对外责任的承担,也难以用共同侵权其中任一方对外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这是在审理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上要特别注意和把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