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庭,男,三十二岁,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曾党志,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
原告:张杰庭,男,三十二岁,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曾党志,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田达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国、张利国,北京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庭因与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发生人身伤害
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被告丰田公司制造的“赛利卡”型轿车因失误而撞墙时,车上安装的安全保护气囊未按说明书所示的展开,致使原告面部被撞伤,鼻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产品的缺陷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被告生产的汽车,是被告按照美国标准生产出来供美国市场销售的。在该车的《用户手册》中,被告已明示使用者:SRS空气囊仅为座椅安全带辅助装置,在车辆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该车对用户提供的一切保证,仅适用于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及加拿大注册和通常驾驶的车辆。本车的构造不违反中国国家标准,因此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从事实上看,原告驾驶的车上气囊未张开,是由于原告驾车撞墙时,其车速低于时速14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正面碰撞,或者在时速16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一定角度的侧前方碰撞这一气囊展开的设定条件。因此,原告车上的气囊未展开,不是质量问题所致。此外,原告驾车时未系安全带且驾车姿势不正确才致使鼻骨骨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庭所在的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从美国以2.55万美元购买了被告丰田公司于同年4月制造的“赛利卡”双门活顶轿车一辆。该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港海关报关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办理行车牌证。
1993年10月10日晚11时,原告张杰庭独自驾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南路清华大学南院墙处,因操作失误,车辆偏离公路,撞在以石块材料砌成的厚约35厘米的石墙上。张杰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身有二分之一部分穿墙而过。该车与墙体发生碰撞时,方向盘处装有的SRS空气囊未弹出展开。11日凌晨,张杰庭被其呼叫来的同事从车中救出,送至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急诊处置,被初诊为“脑震荡及鼻外伤”。随后,张杰庭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入院治疗8天。1995年1月,张杰庭曾到北京友谊医院门诊就诊,主诉头疼,记忆力减退,嗅觉感减退。10月7日至24日,张杰庭在北京友谊医院以脑外伤后综合症入院治疗。张杰庭在此次事故中因伤就医共支付人民币10685.75元,但无误工损失。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确认,张杰庭日后仍需对症服药治疗。
原告张杰庭驾车发生撞墙事故后,未通知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丰田公司北京事务所在接到张杰庭投诉后曾派员对事故现场及修理中的“赛利卡”轿车分别进行了勘验。
另查,被告丰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丰田“赛利卡”轿车的《用户手册》(英文本),该手册第25页至27页,对SRS空气囊的功能表述为:“SRS空气囊(辅助保护系统)在如图阴影部分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发挥作用,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SRS空气囊系统在车辆受到侧向碰撞或后部碰撞以及如果发生翻车时,不发生保护作用”。该车《用户指南》(英文本)第6页中对保证适用说明为:“保证仅适用于在美国大陆、阿拉斯加和加拿大注册和通常驾驶的车辆”。在本案听证会上,丰田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曾对该条款解释为“是指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故障时可以修理、更换,也可以说是保修”。后又称该条款“是专指汽车的整体保证”,并申明驾驶员安全带与SRS空气囊之间无相关联操纵系统。
原告张杰庭向法院提供了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的证据。
丰田公司对认定该车撞墙瞬间速度低于SRS空气囊应展开速度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杰庭所驾驶的“赛利卡”双门活顶轿车(ST184L—BKPCKA型celicaconvertible车牌号北京01—S3123)系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合法完备的手续购入中国,其驾驶者依法享有安全使用、不因该商品存在不合理缺陷而带来人身财产损失的权利。丰田公司对其进入市场的商品负有保证不存在不合理缺陷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适用于对产品的设计、制造,还包括对有效、安全使用商品,以及商品的品质、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予以充分披露说明的责任。丰田公司虽然在该车的《用户指南》中明示保证条款,但该内容笼统、抽象,公司有关人员对其解释前后不一,使其含义不严谨,范围不确定。同时该轿车并非特殊种类车,对其内在质量如果仅以地域划分保证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
丰田公司在该车上装置SRS空气囊,其设计、安装目的是为车辆驾驶者在发生前方强烈碰撞时,除座椅安全带外提供进一步的人身保护。因而,丰田公司对此项具有特殊功能的保护系统的功效及作用,有义务全面、完整地告之使用者。而丰田公司对该型号汽车SRS空气囊装置在《用户手册》中明示在车辆受到侧向碰撞或后部碰撞以及发生翻车时,不发生保护作用,并未事先就其在辩称中陈述的SRS空气囊展开还要具备碰撞瞬间的最低时速、被撞物体的材质构成等要件标准通过《用户手册》等途径予以告之,却又在本诉讼中以上述标准作为抗辩主要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因此,丰田公司对其所制造的“赛利卡”轿车SRS空气囊装置说明欠缺,形成对使用该车的本案原告人身、财产的潜在危险,对此,丰田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法律责任。
对丰田公司关于该车是为美国市场设计,符合美国相关车辆标准,中国无SRS空气囊装置强制规定和检验标准,所以该车无产品缺陷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将安装SRS空气囊装作为轿车行驶的最低安全保护标准,但法律并未排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提高安全行驶保护标准的约定。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为该安全保护装置已交付相应价款,丰田公司接收价款并在该车上装置了SRS空气囊,应视为对产品使用者提供了进一步人身安全保护的承诺,丰田公司有义务实现承诺。当张杰庭驾驶该车发生碰撞事故时,该车所装置的SRS空气囊没有依其《用户手册》中所做的承诺适时发生保护作用,使按双方约定本应可以避免的给张杰庭带来的人身健康损害没能避免,对此丰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丰田公司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姿势不正确,未系安全带及车辆碰撞时瞬时速度低于SRS空气囊展开最低时速等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在产品说明书中许诺给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应属于不合格产品。由于产品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此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自负。原告超出上述合理费用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杰庭医药费损失10685.75元,今后治疗费用3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杰庭本案律师费用410元,其余此项费用由张杰庭自负;
三、驳回张杰庭要求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提出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