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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缝纫机八厂经销部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缝纫机八厂经销...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缝纫机八厂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虬江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斌,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吴宝路198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缝纫机八厂经销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4日开始,被上诉人根据与凯凯超市的口头约定,向凯凯超市提供货款计人民币4293.68元的蜜饯等食品,凯凯超市收货后,交付被上诉人出票日为1996年11月25日,签发人为上诉人,号码为AG305335,收款为被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4293.68元的支票一张,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被上诉人索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票款人民币4293.68元;偿付票款利息人民币 258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将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出借给凯凯超市负责人严鸿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款人民币4293.68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票款利息人民币25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7.4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实际将帐号出借给案外人上海申捷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申捷公司),而非严鸿根个人,且被上诉人系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虬江路531号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申捷工贸公司并向申捷公司出借银行帐户后,申捷公司全权委托严鸿根进行经营,上诉人帐户实际出借给严鸿根个人,原审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凯凯超市供货后,合法取得上诉人所出具的票据,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一九九八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卫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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