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隆建筑装潢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唐山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惠龄,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志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隆建筑装潢工程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惠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间,上诉人因工程所需向被上诉人订购彩色钢板及其附件。同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由上海顶泰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 24550.8元的产品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收货后,于同年1月31日签发一张金额2万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示付款,银行以无款为由退票。被上诉人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签发的有效票据,并已给付相对应的代价,上诉人理应按票面文义所载向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现上诉人拒付票款,引起本案纠纷,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货物的品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2万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207.12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817.91元,被上诉人负担32.0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2万元支票款是双方间约定的工程款,并非是货款。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诉人收到的价值24550.8元彩色钢板,不是双方事先口头约定的“晓宝牌”,上诉人为了不让工地停工,不得已将一张2万元远期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言明要待工程结束后协商结算。
被上诉人则答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从未签订过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一张上诉人签发的写明用途为货款的有效支票,且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价值为2万余元的钢板,应视为被上诉人是付出对价的,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为24550.80元的钢板,由上诉人签发一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被上诉人承兑后遭退票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2万元支票款是双方履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还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钢板应付的货款,以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板不符合口头约定品牌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合同》承包单位并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关系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价值2万余元的钢板,并向被上诉人开出一张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货款的远期支票,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出了对价,上诉人理应按票面记载事项无条件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拖欠不付,显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本案2万元票据款属双方当事人间的工程款,又鉴于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板品牌与口头约定不符的抗辩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茅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