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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三林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借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林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桂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林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桂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塘桥副食品批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羊,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石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林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杨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石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4月,被上诉人与上海新亚唐城酒家(以下简称唐城酒家)订立贷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依约向该酒家放贷人民币1497255元。同年 10月6日,上海浦东新区东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贷款委托书及债务转移说明,确认原唐城酒家的1497255元借款转入其向被上诉人申请2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同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东方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当日至1997年10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7.725‰,该200万元中的1497255元实际为东方公司转承原唐城酒家债务,其余50万元被上诉人亦未发放给东方公司,而是被作为委托贷款方的息差提前扣除。嗣后,东方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审另查明,东方公司系上诉人与上海浦东江浦复合包装材料厂 (以下简称材料厂)联营实体,199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与材料厂一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又查明,1997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向东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199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诉状,该天为星期一。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东方公司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东方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上诉人作为其投资方应出面清理债务。被上诉人在最后起诉日的次日星期一向法院寄发诉状应属有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诉人对原东方公司向被上诉人所借人民币1497255元及其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责清理归还;案件受理费20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判决主文与法律不符,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贷款委托书、债务转移说明及双方间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东方公司承诺原唐城酒家借款债务转入其名下,与法无悖,可予确认。鉴于东方公司及材料厂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唯一现存投资人,理应依法对东方公司债务负责清理归还,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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